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法院受理原告與訴外人許進旺、許智翔間因停車糾紛所 生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系 爭前案承審法官未開庭審理,濫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第469條之5之規 定,請求賠償13萬元冤案賠償金等語。並聲明:撤銷前案未 開庭審理濫裁濫罰3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 訴狀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補字卷第13頁)。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必須以該公務員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亦據國家 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系爭前案承辦公務員並未有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