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邱美慧
訴訟代理人 邱禾臻
被 告 李佩蓉即欣欣到府坐月子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臺南市○○區○○○00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從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 6月18日止,共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被告租屋之目的係作為營業登記 之處所,無實際使用該屋,兩造未約定押金金額。被告於11 0年1月4日將營業地址遷入系爭房屋,卻從未繳納租金,積 欠30,000元之租金,租約期滿後,被告皆推託不辦理營業地 址之遷出,直到111年9月28日被告才將其營業地址從該屋遷 出,從租約期滿之次日110年6月19日起到遷出之111年9月28 日止,共15個月餘之期間,被告受有設立營業地址於該址之 不當得利,而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失,為此依據不當得利請該 15個月期間,每月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共計75, 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30,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共計105, 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欣欣坐月 子企業地址變動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 用1,11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