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319號
TNEV,112,南簡,319,202304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被 告 曾富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8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自97年5月27
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則約定第1期至第2期按週年利率1.88%計算,而第3期
至第84期利率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69%計算,即以7.8
4%(計算式:1.15%+6.69%=7.84%)計算;如未依約還本及
繳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180天(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8年3月22日
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18,7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分攤表及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