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12年度,10號
TNEV,112,南救,10,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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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慶
楊子宜(原名楊鈅菊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人對於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處分,目 前實無資力再支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8號停止執行之擔保 金新臺幣65,000元,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人證物 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 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 行免付酬金。」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 所明定。是當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 並不在上開條項所定免供之範疇。換言之,為停止強制執行 ,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 得聲請訴訟救助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44號 裁定)。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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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