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75號
TNEV,112,南小,7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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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5號
原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曾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 之互助會,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17會,每期會款死會新臺 幣(下同)24,000元、活會20,000元,會期自111年3月5日 起至112年7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原告加入1會,繳至第4 會,為未標之活會,嗣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迭向其催促復 會,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 方合會契約,除請求返還應回收會款外,該回收會款並應按 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此部分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算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 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1、2、4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影本為 憑(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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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