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371號
TNEV,112,南小,371,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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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鄭宇呈
被 告 許金湖建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鍾炎蓁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以該執行名義就鍾 炎蓁對被告及吳志宏即天和科技工程行之租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6日、109年7月31日核發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分則以系爭扣押命 令、系爭移轉命令簡稱),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 異議,故鍾炎蓁對被告及吳志宏即天和科技工程行之租金債 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另10,000元部 分,原告已與吳志宏即天和科技工程行達成和解,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9007號債權憑證、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31日核發 之系爭移轉命令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82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
五、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 ,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原告所持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 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 異議。又系爭移轉命令,將鍾炎蓁對被告及吳志宏即天和科 技工程行之租金債權,在20,000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且系 爭移轉命令迄今仍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6182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及吳志宏 即天和科技工程行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20,000元, 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列 租金債權之扣押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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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