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李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8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南市北 區和緯路與育德二路口,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 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詠聖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系爭保險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險車輛 經估價,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6,140元(含工資34,353 元、零件2,0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維修照片、台明賓士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為證(調字卷第 13至2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調字卷第45至64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憑(調字卷第49頁),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 方之系爭保險車輛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 害,修理費用共支出36,390元(含工資34,353元、零件2,0 37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又觀諸系爭 保險車輛行車執照(調字卷第13頁)可知,系爭承保車輛為 102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10日止 ,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車輛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 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 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保險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為2,037元,依前 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40元【計算式:2 ,037元÷(5+1)=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 保險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34,693元【計算式:340元(零件 費用)+34,353元(工資費用)=34,693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 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雖主張其已賠 付36,390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 給付理賠保險金 後,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額為34,693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2年1月4日對被告住所為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字卷第71頁),送達生 效日為112年1月14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93元,及民
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 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