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253號
TNEV,112,南小,25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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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96年9月10日奉准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前與訴外人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信公 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①新臺幣(下同)59,796元、②17,796元 、③17,796元,以每月為1期,分期期數為12期,每期付款金 額為①4,983元、②1,483元、③1,483元,期間自①94年10月19 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②94年11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 、③94年11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期付款日為每月①19 日、②13日、③13日,原告於書面審核被告申購資料及照會覆 驗資料之正確性,且經被告及華信公司完成交貨後,認符合 一般真實交易情形,即將上開買賣價金全數撥付予凱信公司 ,並同時受讓凱信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詎被告於①9 4年11月19日、②94年11月13日、③9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扣除被告已付金額4,983元 ,迄今尚積欠本金①54,813元、②17,796元、③17,796元,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為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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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