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238號
TNEV,112,南小,23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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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18時1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仁慈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慈街與新興路口,原應注意汽車之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蘇欣華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 000元(其中工資23,997元、零件7,386元、烤漆73,379元、 營業稅5,2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蘇 欣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惟蘇欣華亦與有過失 ,應負3成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77,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系爭車輛有送廠維修,距離車禍發生 已經1年,現在突然請求賠償,被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



資力,只能每個月償還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7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仁慈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慈街與新興路口,原應注意汽車之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蘇欣華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 復費用為110,000元(其中工資23,997元、零件7,386元、 烤漆73,379元、營業稅5,2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理賠被保險人蘇欣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 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3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



卷〉第13至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 12月2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778160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 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1至7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因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 有據。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1年12月出廠 發照,至110年7月7日受損,已使用8年又8月,此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而原告理賠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7,386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 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231元(計算式:7,386 元÷〈耐用年限5+1〉=1,231元),另再加計工資23,997元、 烤漆73,379元、營業稅5,238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 為103,845元(計算式:1,231+23,997+73,379+5,238=103 ,845)。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查訴外人蘇欣華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2月2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7 78160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 字卷第51至73頁),可見蘇欣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與蘇欣華上開過失情形,認 應由被告、蘇欣華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 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2 ,692元(計算式:103,845元×70﹪=72,692元;元以下4捨5 入)。據上,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10,000 元,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72,692元,則依上揭說 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72,692元為限,又參以 原告之請求並未逾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92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2,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斟酌兩 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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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