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223號
TNEV,112,南小,22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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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佑
蔡政儒
被 告 杜冠賢
孫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冠賢於民國98年1月20日,邀同被告孫敏 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借款本金按杜冠賢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 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 、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1年 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5%加計加碼利 率計算,111年6月1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6%,加計0.15%,就學貸款利率本應為 1.21%,惟原告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即被告應負



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又杜冠賢對於原告所負借款債 務,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 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杜冠賢本教育 階段撥款8筆,共計374,210元,迄尚餘4,070元未償,依其 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 ,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教育 部函文、定期儲金利率查詢、原告函、催收/呆帳查詢等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 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 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再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7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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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