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203號
TNEV,112,南小,20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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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張嘉文
被 告 林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丞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2時 許,黃丞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公園路口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後 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0,562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追撞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20,5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89號卷第1 3至25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等(見調字卷第43至66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被告於警訊亦自承:「我駕駛BKE-6576號自小客車,沿 北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公園路,對方自小客車BJB-39 60號跟我同向在我前方,於上述時、地不慎追撞前車。」等 語(見調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前 方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之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致以其駕駛之被告車輛車頭擦撞系爭車輛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承前所述,被告 對本件車禍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有過失。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代位黃丞智對被告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理費 用共支出20,562元(其中零件12,520元、烤漆工資6,142元 、工資1,9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應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0年8月13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應為11,3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2,520÷(5+1)≒2,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 ,520-2,087) ×1/5×(0+7/12)≒1,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 20-1,217=11,303】。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 9,345元(計算式:11303+6142+1900=19345),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45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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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