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程明讚
被 告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施光訓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何方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中信 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被告於104年8月1日概括 承受訴外人興國管理學院資產),擔任警衛,原告於104年 間屆滿65歲,原告有向被告申請延長退休,被告表示同意, 卻於107年11月28日拿員工離職申請單要給原告填寫,要求 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嗣原告耳 聞其餘同仁有拿到資遣費,原告雖已達強制退休年紀,但被 告要求原告離職仍須給付資遣費,原告平均工資新臺幣(下 同)25,475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01,900元,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屆滿65歲,被告本欲依勞 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規定辦理原告退休程序,惟 原告表示家中經濟困難懇請被告准予其延1年退休,被告體 諒原告狀況,於104至106年均同意其延後請求,直至原告於 107年11月30日屆滿68歲時,被告考量學校警衛工作涉及校 園及學生之安全維護,又需輪班值夜,需有一定體力方能擔 任,原告屆齡68歲,恐難以繼續勝任該職,因此被告未同意 原告第4次延後退休之申請,原告亦於107年11月30日辦妥退 休離職,是原告非遭被告資遣,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99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警衛工作,原告於10 4年11月30日屆滿65歲時,以家中經濟困難為由,向被告申
請延長退休,被告於104至106年連續3年均同意原告延長退 休之請求,嗣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屆滿68歲時,被告不同 意原告延長退休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呈及 原告離職申請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然提出原告申請辭職之簽呈、離職申請單表示原告是 自行辭職(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原告否認伊出於自願 填寫,但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可以其屆齡68歲而依勞基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伊退休,僅主張此種強制退休非伊自願, 仍應給付資遣費等語。就此,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 第54條第1項第1款設有強制退休年齡,其立法理由係「為促 進勞工人事之新陳代謝,宜有最高年齡之限制」,當時規定 「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97年5月14日同條修 正「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退休」,立法理由則為「為因應人 口結構調整,臺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76歲,且勞動人口 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 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 65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 ,可知勞基法中強制退休之規定,或為促進勞工人事之新陳 代謝,或因應勞動人口結構調整等因素,惟規範勞工強制退 休之最高年齡,無非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考量勞工之生存 權,當勞工達一定年齡或身心狀況不堪勝任工作,雇主依該 基於生存權之考量終止契約,強制勞工退休,並輔以勞工退 休金制度,使勞工之生命、健康不因過度工作而受影響。由 於我國對於強制退休之規定除身心障礙不堪工作外,僅以年 滿65歲為標準,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定施行、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促進法公布施行後,仍未隨之修正勞基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後雇主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參酌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所稱中高齡勞工係指年滿45歲至65 歲之人,同法第12條雖設有禁止年齡歧視之規定,但同法第 13條第3款仍規定依其他法規規定退休年齡所為之限制,不 構成歧視,換言之,中高齡勞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年滿65歲,雇主以此為由強制退休,不得將之視 為年齡歧視。又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為兼顧年滿65 歲高齡勞工之工作權,固於同法第28條規定「65歲以上勞工 (即高齡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並於立 法理由揭示得以定期契約僱用之,不受勞基法第9條之限制 ,藉以達成促進高齡者勞工重新進入勞動市場,以符合其身 心狀況、體力、技術、經驗所能勝任之勞動條件成立定期契 約,且為保障此類高齡勞工,於定期契約期間,不適用勞基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勞工強制退休之規定,除有符合勞
基法第11條、第12條有關資遣之規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 係為避免高齡勞工重新進入勞動市場而與雇主簽訂定期契約 後,雇主再以勞工年滿65歲為由強制退休以規避應付之資遣 費。但如非此類情形之勞工,勞工年滿65歲時,雇主固得依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其退休,但如勞工身心狀 況、體力等因素仍能負擔原工作,雇主不行使強制退休之權 利,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勞工仍得按勞動契約繼續領取薪資,並無不利。但非謂雇 主在勞工屆滿65歲之際未立即依法強制退休,嗣後即不得行 使,更難謂嗣後以此為由強制退休,即屬規避勞基法第11條 ,或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準此,勞基法第54條強制 退休、第11條及第12條資遣規定乃屬不同法規範制度,而勞 工不論是自願離職、退休或是強制退休,均無資遣費之給付 問題。
㈢、依上說明,暫且不論原告於107年11月間究竟是「自行申請辭 職」,或非自願而「遭被告強制退休」,然被告於104年11 月30日原告年滿65歲時,雖未行使強制原告退休之權利,縱 於107年11月30日始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原 告退休,顯非以侵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亦非規避資遣費之 給付義務而為之,難謂其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不合法之情事。從而,不論是原告自行申請離職、退休或被 告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均非被告資遣原告,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1,11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