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素貞
劉健國
劉素美
黃劉素玉
劉倚伶
劉伯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劉素英
被 上訴 人 劉志仁
劉展郡
劉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劉素英、被上訴人劉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兩造到場之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 、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72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5建號建物(與OOO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暨同鄉○○ 段12地號土地(下稱12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劉健勳所有,○○ 段OOO地號土地(下稱原312號土地)則係訴外人劉文清所有 。
㈡劉健勳於民國54年4月26日死亡,劉文清則於同年月10日死亡 ,其妻即訴外人劉雲菜於61年11月3日基於家長身分,代理 其他繼承人與訴外人劉富亮成立信託契約,將其他繼承人代 位繼承自劉健勳之系爭不動產、12號土地及繼承自劉文清之
原312號土地持分交由劉富亮管理,而就系爭不動產及12號 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312號土地則以繼承為原因,全 部登記予劉富亮名下。
㈢劉富亮嗣於80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劉富亮之繼承人, 劉志仁、劉展郡於84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 不動產、12號土地、原312號土地各登記取得持分1/2。原31 2號土地其後於107年3月12日分割,由劉展郡取得312本號土 地、劉志仁取得312之1地號土地(下稱312號、312-1號土地 )。
㈣伊等因代位繼承、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12號土地、312號 及312之1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財產)持分,與劉富亮成立 之信託契約,於劉富亮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該信託契約 法律關係,該信託契約關係業經伊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 止等情。
㈤爰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⑴劉志仁 將系爭不動產及312之1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之持分比例( 下稱系爭比例)移轉登記予伊等;⑵劉曉玲將12號土地持分1 /4,按系爭比例移轉登記予伊等;⑶劉展郡將312號土地所有 權,按系爭比例移轉登記予伊等;⑷被上訴人就公同共有12 號土地持分1/4辦理遺產分割後,按系爭比例移轉登記予伊 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劉曉慧並未提出陳述;劉曉玲、劉志仁、劉展郡等 3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財產信託於劉富亮之事實; 縱係信託登記予劉富亮,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於劉富亮死亡 時即可行使,惟遲至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劉志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按系爭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劉曉玲應將12 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分之1,按系爭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12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分之1辦理 遺產分割各取得所有權持分16分之1後,按系爭比例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劉展郡應將312號土地所有權,按系 爭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㈥被上訴人劉志仁應將312之1號 土地所有權,按系爭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曉 玲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劉健勳於54年4月26日死亡,其子劉文清先於其父劉健勳於54 年4月10日死亡。劉文清繼承人有其子女劉富亮、劉仁貴、 劉仁福、劉健國、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素英;劉
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阿妹(104年 10月17日死亡),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劉曉玲、劉志仁、劉展 郡(原名劉志雄)、劉曉慧;劉仁福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劉倚伶、劉伯倫;劉仁貴於70 年8月2日死亡,無繼承人。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劉健勳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劉富亮於61年1 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4年4月26日 ),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劉志仁於84年2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0年3月18日 ),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㈢12號土地原為劉健勳所有;劉富亮、劉文龍(劉文清之弟) 於61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4年4 月26日)各登記取得2分之1所有權;嗣劉富亮死亡,由劉阿 妹、被上訴人劉曉玲於84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80年3月18日)各登記取得4分之1所有權; 嗣劉阿妹死亡,由被上訴人劉志仁、劉展郡、劉曉慧、劉曉 玲於106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 10月17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㈣原312號土地(重測前:○○段391-1地號)原為劉文清所有; 劉富亮於61年11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4 年4月10日),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被上訴人劉志仁、劉 展郡於84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 0年3月18日),各登記取得2分之1所有權;嗣因被上訴人劉 志仁、劉展郡於107年3月12日分割共有物,原312地號土地 因分割增加312-1號土地。312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劉展郡於10 7年3月1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3 月8日),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312-1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劉 志仁於107年3月1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7年3月8日),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㈤被上訴人劉曉玲於107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劉 素貞,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姑姑妳好:妳的認 知和我的認知是不是一樣,據我所知在爸爸(按即劉富亮) 過世後,二叔叔(按即劉仁福)立即向媽媽拿土地所有權狀 ,媽媽也給他處理。不知經過多少年,因為都未辦繼承要歸 為國有,媽媽才積極地(誤繕為「急的」)辦理繼承,不然 全部(誤繕為「不」)給國家了。」(原上卷第61頁)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12號土地及312號土地、312-1號土 地,係因信託關係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父劉富亮名下,有無理 由?
㈡如信託關係存在,是否因信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12號土地及312號土地、312-1號土地,按系爭比例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劉文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劉健勳死亡後,是伊等 兄弟姊妹4人共同繼承,劉文清的小孩有分配到伊土地旁邊 的土地,是由劉文清的太太一起辦理的,當時小孩子還很小 ,劉富亮只是代理管理那筆土地,後來劉文清家分配到的土 地是劉仁貴管理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 );被上訴人劉曉玲LINE訊息內容:「據我所知,在爸爸( 劉富亮)過世後,二叔叔(劉仁福)立即向媽媽拿土地所有 權狀,媽媽也給他處理。不知經過多少年,因為都未辦繼承 要歸為國有,媽媽才積極地辦理繼承,不然全部給國家了。 」(見前審原上卷第61頁)。查上訴人劉素貞為42年次、劉 健國為53年次、劉素英為48年次、劉素美為44年次、黃劉素 玉為46年次;訴外人劉富亮為33年次、劉仁貴為37年次、劉 仁福為39年次,有戶籍謄本分別在卷可參(原審原訴卷第16 頁至第20頁、前審家上卷第105頁)。則劉文清於54年間死 亡時,僅訴外人劉富亮已成年,上訴人均仍幼齡,與證人前 揭證述相符,而證人劉文龍與訴外人劉文清為兄弟,與兩造 就系爭財產較無利害關係,其上揭證述,即非不可採信。既 系爭財產雖因上訴人、劉仁貴、劉仁福年幼而登記在訴外人 劉富亮名下,嗣劉仁貴仍有管理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因劉健 國、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素英尚未成年,其母劉 雲菜代理其他繼承人,同意將系爭財產交劉富亮保管,而由 劉富亮以分割繼承或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財產,即非 全然無據而可採。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財產存有信託關係。然按85年1月26日信託 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指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 而言,即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 )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 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裁判參照)。且信託法公布 施行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 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時受託人之 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劉富亮 係於信託法實施前之80年3月18日死亡,依前揭說明,劉富 亮死亡時信託關係即屬消滅。上訴人至107年10月18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於法即屬有據。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多次承認而中斷時效等語,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劉曉玲之107 年4月7日LINE訊息內容,係於時效完成後之表示,況被上訴 人已明白表示兩造間認知不同等語,難認有何承認之意,是 上訴人主張時效業已中斷等語,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關係,於終止信託契約之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財產按系爭比例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姓名 應取得持分 劉健國 4/28 劉素貞 4/28 劉素美 4/28 黃劉素玉 4/28 劉素英 4/28 劉倚伶 2/28 劉伯倫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