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張凱淯
林永發
被 告 鄧英廣
鄧英俊
鄧英南
鄧英華
鄧英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5 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2 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鄧英俊應將民國103 年2 月26日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5 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就附表編號1 土地部分 為撤銷權聲明,嗣以發現尚有同表編號2 建物,於民國111 年11月2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變更聲明如判決 主文,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鄧英廣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29萬4840元及利息 、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 059 號)與債權憑證(103 年度司執字第51790 號)。 ㈡詎被告鄧英廣為逃避強制執行,就其與被告鄧英俊、鄧英南 、鄧英華、鄧英鳳繼承自被繼承人鄧杜寶春如附表之遺產, 於103.02.24為同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鄧英俊於1 03.02.26 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鄧英廣單獨取得 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致被告鄧英 廣現名下無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而損害原告債權。 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於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提出事證,原告 係於111.03.03 查知系爭土地於103.02.26有分割登記情形 ,依前述說明,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鄧英廣積欠債務、被告5 人為不利鄧英廣 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鄧英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事實,有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790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04.21 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38430號函(附表編號1土地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05.0 5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12066229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02.10南市財南 字第1123203558號函(房屋稅主檔查詢)在卷可憑。被告5 人經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參照)。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拋棄遺產), 係未拋棄繼承權,而拋棄已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是拋棄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不同;是如透過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此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就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特定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即屬無償行為,若害及該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 訴訟。
㈣本件被告5 人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行為,使被告鄧英俊取 得全部不動產,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害及被告鄧英廣債權人債權, 其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依卷內事證,被告鄧英廣自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059 號)即未遲未償 還欠款,卻於103.02.24 為不利於其責任財產之系爭分割協 議,使被告鄧英俊單獨取得全部不動產所有權,則原告主張 其債權受侵害,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為主文所 示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就附表編號1 至2 土地 建物於103.02.26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鄧英 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 範圍 協議分割日期 變更登記日期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103年2月24日 103年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0號 1/1 3 存款 臺南灣裡郵局 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