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896號
TNEV,111,南簡,89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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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李世凱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蔡秀丹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
○村○○○街00巷00弄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200分之110移轉登記給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親李陳水桃及被告與訴外人林文煌、蔡永
盛、蔡秀珍陳恭賀陳水松蔡秀鳳蔡秀雪等人於民
國89年間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
出資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學生宿舍出租,由林文煌代管並
處理宿舍盈餘分配事宜,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林文煌
依出資比例移轉給各投資人,興建完成後宿舍即臺南市○○
區○○村○○○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先登記
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依出資比例移轉給各投資人;嗣李陳
水桃將系爭合資契約所生全部權利讓與原告,依李陳水桃
出資比例20分之1計算,原告應得請求林文煌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詎林文煌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分之1即2200分之110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卻仍
拒絕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
爰依系爭合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姐夫林文煌繼承取得,林文煌邀請 她們姊妹合資興建宿舍,並以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由林文 煌負責管理並分配盈餘;大家將金錢交給伊開票支付工程款 ;就內部關係而言,伊父親蔡振壽對系爭建物有10分之1的 權利、大哥蔡永盛後來沒有參與、大姊蔡秀鳳對系爭建物有



20分之1的權利、二姐蔡秀珍對系爭建物有10分之1的權利、 三姐蔡秀善及三姊夫林文煌就系爭建物有10分之4的權利、 四姐蔡秀雪對系爭建物有20分之1的權利、伊對系爭建物有1 0分之3的權利,兩造間無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伊雖曾按 照配偶陳榮霖指示匯款,但伊不知道內情,陳榮霖也已經跟 小三跑了,原告應該要告陳榮霖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債乃相互對立特定人間法律關係,債之關係形成後,債務人 即負依債之本旨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故民法第199 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 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債權契 約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二個以上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 而成立。如兩造間確有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因而負有按出資比例(20分之1)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給李陳水桃之義務,李陳水桃自得基於系爭合資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20分之 1辦理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 定,李陳水桃得將此債權讓與於原告,當李陳水桃將此移轉 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復經原告通知有此債權讓與情事 ,原告即得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依約按出資比例(20分之1)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 權辦理移轉登記。
 ㈡林文煌因股票投資失利而有經濟狀況,向陳榮霖提及合資興 建學生宿舍事宜,即林文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出 售給其他投資者,再共同出資興建學生宿舍出租營利;林文 煌因而與陳榮霖親友即陳恭賀等8人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出 資比例如附表所示),約定林文煌應按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各投資人,興建完成後宿舍即系爭建物 先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再按出資比例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給各投資人,並由林文煌代管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並 分配盈餘;嗣李陳水桃將系爭合資契約所生全部權利讓與原 告,林文煌已依約按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給投資人或其指定之人,被告亦依約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給部分投資人,原告至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告知被 告受讓前揭權利,並請求被告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20分之1,惟被告經其催告後仍拒絕履行等情,業經林文 煌及陳榮霖與李陳水桃證稱明確,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二狀、本 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



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 第79頁),應堪認定。茲摘要記載證人林文煌陳榮霖與李 陳水桃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林文煌證稱:「大約20年前,系爭土地都是我的,因 為附近有長榮大學,所以我找了五、六位熟識的人談興建 宿舍的事情。討論後,我將系爭土地10分之6賣給其他人 ,大家共有系爭土地,再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做為宿 舍使用。大家約定按照各自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原來是我的……我已經依約全部移轉登記完 畢。系爭建物剛開始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陸續依照各 自出資比例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他人,我已經取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4 ……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大家約 定由我擔任管理者出租宿舍,再按出資比例將租金收入分 配給其他人。(參與人姓名及出資比例為何?)……我自己 出資10分之4……許健昌蔡秀珍夫妻出資10分之1 ,他們 每次開會都有到,至於以誰的名義參加並取得系爭建物及 系爭土地,我就不清楚……蔡永盛出資10分之1……陳恭賀出 資10分之1 ……每次都是由被告代陳恭賀領取租金收入……蔡 秀鳳出資20分之1……蔡秀雪出資20分之1……蔡秀丹即被告出 資10分之1 ……陳水桃陳榮霖的姐姐出資20分之1……還有 人出資20分之1,但我忘記是誰……我們都認識陳榮霖,剛 開始參與的人都有親戚關係,陳榮霖幫我們興建系爭建物 ……(為何有這筆房屋分割稅金費用及代書費用?)這是被 告依約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他參與人所支出 的費用,被告將收據拿給我,我就把錢拿給被告並記入收 支表……(這筆秀鳳、秀雪建物移轉費用也是被告依約將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他參與人所支出的費用?) 是……陳水桃本人沒有來開會,都是由被告或是陳榮霖代為 開會並領取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等語 。
  ⒉證人陳榮霖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原告是我 姐姐陳水桃的兒子。(是否知道系爭建物做為宿舍出租的 事情?)知道,當時是因為林文鍠投資股票有些狀況,向 我提及於系爭土地興建宿舍出租的事情……陳水松是我二哥 ,出資20分之1。陳水桃也是出資20分之1……陳水桃將自己 的權利全部讓與原告,陳水桃透過代書請林文鍠將系爭土 地持份直接移轉登記給李世凱,所以林文鍠後來是直接將 系爭土地持份移轉登記給李世凱。系爭建物剛開始是登記 被告單獨所有,後來被告依照約定陸續將系爭建物持份移 轉登記給其他投資人。系爭建物跟系爭土地移轉的比例就



是出資比例。被告目前還沒有按照出資比例將系爭建物持 份移轉登記給李世凱。(被告知道要將系爭建物依約陸續 移轉登記給其他投資人?)知道,當時大家就有講好。被 告除了將我們陳家人應受移轉登記持份占為己有外,被告 有將系爭建物依約登記給其他投資人」(見本院卷第50頁 至第51頁)等語。
  ⒊證人李陳水桃證稱:「(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有……被告蔡秀丹陳榮霖說要共同投資,興建建物為宿舍 出租。(宿舍是否是指……系爭建物)?是。(那時候出資金 額為何?)110萬元,我占半股。(既然是你出資,為何 實際登記於系爭土地謄本上為李世凱而不是你的名字?) 我只有一個兒子,以後也會過戶給他,所以就用他的名字 登記。(你的意思是,直接把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給 兒子?)是……都是蔡秀丹陳榮霖他們在處理這事,我們 只是出資及分配盈餘,其他細節都是他們在處理……證人林 文煌及陳榮霖所述應該比較正確……(你知道可以向被告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後,你有把這個請 求移轉登記的權利讓與給你兒子李世凱嗎?)有」(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等語。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林文煌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且係 被告姐夫,若李陳水桃未曾參與訂立系爭合資契約,應無 可能於91年4月18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0分 之110移轉登記給李世凱,更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也要 虛偽證述而損害被告利益之理。被告所辯復與前揭其他證 詞及文書證據迥異,本院當難率信為真。
四、承上,原告既經李陳水桃讓與其因系爭合資契約所生全部權 利,復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依據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200分之110移 轉登記給原告,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本件性質 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出資比例 備註 1 林文煌 10分之4 ⒈林文煌於82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目前權利範圍僅餘10分之4(2200分之880)。 ⒉林文煌於9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4所有權。 ⒊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9頁、第35頁)。 2 陳恭賀 10分之1 ⒈陳志嵩陳凱鴻於9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2200分之110)。兩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0分之1,經比對資料後,推測應係陳恭賀指定受移轉登記取得此應有部分之人。 ⒉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 3 陳水松 20分之1 ⒈陳水松於9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2200分之110)。 ⒉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 4 李陳水桃 20分之1 ⒈李世凱於9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2200分之110)。參以李陳水桃所為證述,可知李世凱係經李陳水桃讓與,取得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 ⒉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33頁)。 5 蔡永盛 10分之1 ⒈蔡永盛於9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2200分之220)。 ⒉蔡永盛於95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 ⒊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9頁、第35頁)。 6 蔡秀珍 10分之1 ⒈蔡秀珍於9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2200分之220)。 ⒉蔡秀珍於95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 ⒊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9頁、第37頁)。 7 蔡秀丹 10分之1 ⒈蔡秀丹於9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2200分之220)。 ⒉蔡秀丹於90年6月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目前權利範圍僅餘10分之3。 ⒊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33頁、第35頁)。 8 蔡秀鳳 20分之1 ⒈蔡秀鳳於9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2200分之110)。 ⒉蔡秀鳳於99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2200分之110)所有權。 ⒊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第37頁)。 9 蔡秀雪 20分之1 ⒈蔡秀雪於9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2200分之110)。 ⒉蔡秀雪於99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2200分之110)所有權。 ⒊參照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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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