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沈足珍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宏
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下稱調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6萬元 ,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元自民 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辯 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90號民事簡易 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變更 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任職於同一公司(被告甲○○現已離職),原告與被告乙○
○前因私交甚篤而知悉對方私事,嗣雙方關係交惡,為免互 在社群媒體發文攻訐或揭露隱私,原告與被告乙○○曾於民國 109年1月11日簽立如原證7所示切結書(內容詳見院卷第68 頁,下稱原證7切結書),嗣經原告略為修改,繕打如原證1 所示切結書(內容詳見調卷第21頁,下稱原證1切結書), 並將之傳送給被告乙○○,兩份切結書乃互為補充關係,原告 與被告乙○○俱有遵守之義務。詎被告乙○○未依約約束其女友 即被告甲○○之行為,屢次放任被告甲○○在公司以言語或肢體 動作挑釁騷擾原告,被告乙○○甚至故意於109年2月5日透過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向原告女兒遞交好友申請、在原 告女兒經營之臉書粉專團按讚,藉此騷擾原告,其心可議, 造成原告心理承受莫大壓力,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顯已違 反原證1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乙○○復於借款清償期限屆 至前,即109年10月8日致電給訴外人郭雅芳(即切結書第3 條所指丙○○朋友)催債,已違反原證1切結書、原證7切結書 第3條之約定;被告乙○○將與被告甲○○無關之切結書內容, 洩漏給被告甲○○知悉,任由被告甲○○於109年3月13日公司調 停場合時,執切結書與原告爭執,嗣後甚至前往郭雅芳娘家 討債,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已違反原證1切結書、原證7切 結書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乙○○既有如上述之騷擾、期 前催債、違反保密規定等違約情事,爰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乙○○賠償違約金15萬元。
㈡被告甲○○因被告乙○○與原告間關係交惡之故,亦對原告心生 嫌隙。被告二人屢次在公司以言語或肢體動作騷擾、霸凌欺 負原告(附表所載行為僅為被告二人言行之例示,其中編號 1至3為被告乙○○個人之不法行為;編號4至21為被告甲○○個 人之不法行為;編號22至24為被告二人之共同不法行為)。 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足令原告感到難堪、不快,致聽聞之 人(含公司同事)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印象,顯已損 及原告之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因此身心 飽受煎熬,出現焦慮、憂鬱、失眠及輕生念頭。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行為,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被告甲○○應就附表編號4至 21所載之行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被告二人 應就附表編號22至24所載之行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5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1萬元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原告所提原證1切結書內容為其臉書公開貼文 ,原告並未傳送系爭切結書給伊,伊係事後才知悉這則貼文 ,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切結書內容達成合意;伊與原告間確有 簽立原證7切結書,但細繹兩份切結書,顯見切結書約定內 容不同。伊確有遞送交友申請給原告女兒,然是否因此造成 原告壓力,請原告敘明及舉證;原告女兒既成立粉絲團,伊 按讚實係為增添該粉絲團之人氣,粉絲團遭受攻擊一事與伊 無關,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何以認定係伊所為,況原 告陳稱出版社已就上開情事著手調查,經伊向出版社求證後 ,出版社回信答覆未有此事,足徵原告所言不實;伊於109 年5月13日在地檢署開完庭後,仍待在地檢署與檢察官談話 ,並無尾隨原告之舉止,且伊嗣後聯繫原告,乃聽取檢察官 之建議,欲與原告商討該案件和解事宜,其餘附表所載行為 則係原告個人所編造,毫無根據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伊於109年9月4日所張貼之臉書貼文與原告無 關,不解原告為何要對號入座,其餘如被告乙○○所述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 人之約定而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 付違約金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原證1切結書所載內容乃其與被告乙○○口頭協 商結果,嗣經原告略為修正而來,與原證7切結書互為補 充關係,被告乙○○自應遵守原告證1切結書約定之內容等 語,惟為被告乙○○所否認,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任。對此, 原告固提出原證1切結書、原證7切結書為證(見調卷第21 頁、院卷第68頁),經比對前揭兩份切結書,協議內容縱 有雷同之處,然原證1切結書未經被告乙○○簽名或蓋章, 仍屬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性質與其一方之陳述無異
,尚不足以憑認被告乙○○已就原證1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原 告達成合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乙○○ 就原證1切結書內容達成合意之證據,本院自難逕憑原告 片面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證1切結書約定內 容既未經原告與被告乙○○合意,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乙○○ 前揭行為,已違反原證1切結書協議內容,應依原證1切結 書第4、5條之約定賠償違約金,即非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乙○○期前催債之行為,已然違反原證7 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應依原證7切結書第4、5條賠償違約 金云云。然參諸原證7切結書第3條記載:「丙○○朋友欠的 錢,已簽借據及本票,在2年時限未到,不可再提起這件 事」等內容(見院卷第68頁),足見此條約款並無關於「 被告乙○○違約提前催討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故 本件被告乙○○縱有違反原證7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而構成債 務不履行,原告亦無由要求被告乙○○賠償違約金。 ⒋原告固又稱:其係於109年3月13日晚間6時2分許,方在臉 書公開發表與被告乙○○之切結書協議內容,但被告甲○○於 當日上午10時許,在公司發起調停兩造紛爭之會議場合, 即持切結書與之爭執,足徵被告甲○○係自被告乙○○處知悉 切結書協議內容云云。原告無非係以其個人臉書貼文、另 案警詢時之供述(見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90204595號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595號卷﹞第3頁)為其論據之佐證,然前揭文章 係原告以自行書寫於個人臉書網站之方式製作而成、警詢 筆錄則為警方人員根據原告單方面陳述所製作之文書,均 屬原告片面指述,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甲○○知悉切結書內 容,係因被告乙○○違約洩漏所致。另審視頂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之109年3月13日會議紀錄內容(見院卷第 162頁),其上亦未有關於被告甲○○持切結書與原告爭執 之相關記載,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要難逕予採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乙○○有洩漏切結書給被告甲○○知悉之情事,則原告依 原證7切結書第4、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違約金, 同屬無由,而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 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另該 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載職場霸凌行為而侵害原告權 利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固舉其與女兒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女兒粉絲專頁訊 息通知截圖各1份為佐(見調卷第23頁、第25頁),據 以主張:被告乙○○明知兩造關係交惡,卻為附表編號1 、2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云云。被告乙○○雖不 否認有遞交好友申請、按讚之行為,然本院審酌前揭行 為尚屬中性行為,並不必然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復無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委難僅憑原告主觀感受,即 遽謂被告乙○○應就前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復稱原告女兒粉絲團遭受攻擊與被告乙○○有關云 云,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本院同難率信。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3行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原告個人臉書貼文1份為證(見院 卷第75頁),然此係原告個人自行撰寫並發布於網路上 之文稿,屬原告主觀認定及片面陳述之內容,難認有相 當證明力,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復參以
證人劉育菁到庭證稱:「(你與兩造在公司的職務關係 為何?)我是組裝部的組長,我是原告跟被告乙○○的主 管。……因為原告常請假,我請小組長即被告乙○○將原告 負責的工作交由別人做,以利工作順利完成。……我認為 被告乙○○對原告工作的安排都算公平。……(被告乙○○是 否有更換我原先已經做了十幾年的工作內容?這樣是否 符合工作調派的原則?是否公平?)依照我的認知,本 來就可以在同部門內調換員工工作內容。當時公司正在 趕貨,原告經常請假,被告乙○○有跟我報告這件事情, 說為了不要因此影響到趕貨進度,所以更換原告的工作 。(我是否因為遭到被告二人的騷擾才開始經常請假? )原告確實是向我報告遭到被告二人的騷擾欺負後才開 始經常請假」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 ,姑且不論原告請假原因為何,原告頻繁請假已影響公 司生產線正常運作,被告乙○○調派其他員工替補原告之 職務前,亦經呈請主管劉育菁裁示,尚難認被告乙○○有 何不法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4至6、24行為, 被告乙○○所為編號24行為,已足使其個人社會評價受到 貶抑,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並舉其個人臉書貼 文、被告甲○○以暱稱「冰○何」所為臉書貼文擷圖、原 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李怡慧、李秋燕及 林鈺婷之證詞、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警595號卷第3 1頁及第33頁、調卷第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70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027號卷﹞第14頁、第 72頁至第73頁、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94頁至第97頁 )。然原告所提個人臉書貼文、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部分,乃原告自行繕打並發布於網路上之文稿、檢警 根據原告陳述所製作之文書,核屬原告主觀認定及片面 陳述之內容,難認有相當證明力;且依證人李怡慧、李 秋燕於另案偵查時所為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甲○○與原 告間關係不睦之事實,委不足以憑認被告2人確有為前 揭行為。其次,被告甲○○以暱稱「冰○何」所為臉書貼 文部分,除貼文日期顯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日期不同 ,已難率信外,復細繹前揭貼文內容,被告均未指名道 姓或揭示足以識別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之資訊,縱就相 關指涉內容知悉事件前因後果之人有所猜測,惟一般不 特定公眾並不明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是單就「討客兄 」一詞,仍無從認定上開貼文內容係針對原告發言或為 指摘傳述。另證人林鈺婷固證稱:「(你陪同的過程中
,有無遇到過被告甲○○?)我不確定,當時我剛進公司 ,公司的人我不認識,有一位小姐在我陪同原告上洗手 間時跟她說話,我聽不清楚說些什麼,我也不確定該小 姐是否為在場的被告甲○○。……(你有無在陪同原告上洗 手間時聽到你上述那位小姐罵原告「討客兄」?)當時 沒有聽到,但後來我聽原告播放的錄音有聽到。(你說 的錄音是如何來的?)原告於上完廁所後回程中將錄音 放給我聽的,錄音內容是我們剛剛上廁所時所錄製的內 容。(我們去上廁所時,那位小姐罵我「討客兄」,回 頭後被告乙○○是否有在後面。我跟被告乙○○說你女朋友 罵我「討客兄」,被告乙○○是否有說「很會,很會」? )有。(那天那位小姐是否接著跟你說「很會」?)那 位小姐也還在場,有接著說「很會」。……(你剛剛說的 那些對話內容是你現場見聞嗎?)當天有很多雜音,我 本來都聽不清楚,是原告播放錄音內容時,我才有辦法 確認。(你陪在原告旁邊時,你是否有聽到原告問被告 乙○○問題?)沒有,原告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我 是自己聽到的錄音內容」等語,由上開證述以觀,可知 證人林鈺婷係聆聽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內容方知悉上開情 事,然現場雜音既然甚多,以致在旁證人都無法聽清楚 兩造言談內容,該錄音檔經本院當庭反覆勘驗,因語音 不清,實無從辨識被告2人是否確實有對原告口出上開 言詞,亦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院卷 第102頁背面),故林鈺婷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準此,原告所 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其請 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⑷原告雖提出其個人臉書多篇貼文及另案偵查供述內容為 憑(見院卷第77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109016 23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偵7027號卷第72頁至第73 頁),並舉證人劉育菁到庭作證,據以主張:被告甲○○ 所為附表編號7至11、14、19至20行為、被告2人所為附 表編號22行為,已侵害其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及隱 私權云云。然原告所舉證據無非係原告個人自行撰寫並 發布於網路上之文稿,抑或係根據原告單方面陳述所製 作之筆錄文書,均屬原告主觀認定及片面陳述之內容, 難認有相當證明力,當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前揭行為之 依據。另觀諸證人劉育菁到庭證稱:「我沒有親自見聞 被告甲○○或被告乙○○有騷擾或挑釁原告的行為,我是聽
原告向我報告遭到被告甲○○或被告乙○○騷擾或挑釁」等 語明確(見院卷第27頁),足見證人劉育菁亦未親身見 聞被告有何挑釁騷擾原告之舉措,縱其嗣後有聽聞原告 轉述其遭被告為前揭行為,亦僅係聽聞原告片面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同不能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卷 內復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 洵無足採。
⑸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7所載行為,業已 侵害其權利云云,並提出被告甲○○以暱稱「冰○何」申 設之臉書大頭貼照擷圖、被告甲○○與訴外人郭蓉蓉之留 言對話擷圖各1份為佐(見調卷第39頁、院卷第86頁) ,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前揭大頭貼照內容,尚 難認會產生貶損原告評價、人格權之結果。其次,原告 所舉上開證據固然均有顯示日期,然細觀上開擷圖內容 ,可知5月9日應係原告擷圖日期,而非被告甲○○張貼該 等圖文日期,因此被告甲○○是否係於大頭貼照下方處留 言:「白癡的人啊」等語,已非無疑。本院既無法判斷 被告甲○○所為留言係針對哪則貼文,則單就被告甲○○與 郭蓉蓉間對話內容以觀,亦無從特定被告甲○○指摘對象 為原告,故僅憑上開留言內容,同難認係針對原告社會 地位或評價之貶抑。
⑹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 8、21所載文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甲○○以暱稱「 冰○何」所為臉書貼文擷圖2份供參(見調卷第45頁及第 4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自 原告所提兩造貼文之整體脈絡觀之,雙方屢次利用臉書 相互發表言論,且細視被告甲○○前揭2則貼文,縱有隱 去原告中間名,然仍足使兩造之臉書好友輕易判斷被告 甲○○所指述之對象即為原告,故被告甲○○此部分辯詞, 洵非足取。然觀諸兩造所提貼文,可知原告早於109年3 月間在臉書網頁上直指其與被告乙○○間曾簽立切結書、 其擔任郭雅芳債務連帶保證人、上傳被告甲○○之錄影畫 面並貼文影射被告乙○○為「霸凌男」、被告甲○○為「霸 凌女」之事,復酌以兩造認識以後交際往來至衍生糾紛 訴訟相關過程,則足認被告甲○○在臉書貼文發表前揭貼 文,應僅係回應原告於臉書網頁上之發文,為自己及被 告乙○○辯駁、防衛,而基於自衛、自辯之目的。再者, 被告甲○○所為用詞或許不當,衡情仍屬被告甲○○針對原 告上開貼文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 象謾罵,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仍應受到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難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⑺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5行為,已然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其與郭雅芳之對話紀錄擷圖為佐 (見調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5頁)。其中關於原告指 摘被告甲○○於凌晨時分致電騷擾一節,未見原告提出證 據供本院審酌,其舉證尚有未盡,本院礙難率信;另就 原告指摘被告甲○○騷擾郭雅芳之女兒部份,縱令為真, 權利受有損害之人亦應為郭雅芳之女兒,而非原告,故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 屬無稽。
⑻原告固據被告甲○○以暱稱「冰○何」所為臉書貼文擷圖3 份為佐(見調卷第41頁、第43頁),主張:被告甲○○所 為附表編號12、13、16行為,用意係在嘲諷原告云云。 然細視前揭臉書貼文,其內容固摻雜批評、謾罵之情緒 性言語,惟均未具體指明批評、謾罵之對象為原告,或 揭露足資識別或得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之個人資訊, 故閱覽前揭貼文之人尚無從據此特定被告甲○○指摘之對 象為原告,僅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率認被告甲○○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縱原告主觀上基 於兩造怨隙而認被告甲○○有影射原告之意,然所謂名譽 乃社會一般人自外而來所為之評價,並非當事人主觀之 自我認知,第三人既無從自上開貼文所得知悉其中情事 ,顯難因而減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個人評價,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謂可採。
⑼原告固又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行為,已然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並提出109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 名單影本1份為佐(見院卷第91頁),惟該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乙○○於該日確有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開庭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摘之上述事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予採憑。
⒋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原告所指職場 霸凌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16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萬元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日期 不法行為 求償金額 1 109年2月5日 被告乙○○故意透過臉書向原告女兒遞交好友申請。 2萬元 2 109年2月29日 被告乙○○對原告女兒經營之臉書粉絲團按讚,而該粉絲團受到匿名攻擊。 1萬元 3 109年2月21日 被告乙○○撤換原告擔任十餘年之常態工作,並回應「為什麼我不能換你的工作」等語。 1萬元 4 109年2月12日 原告在茶水間倒水時,被告甲○○突然出現於原告身後,陳稱:「有女兒還討客兄」等語;同日下午,原告再度前往茶水間倒水,被告甲○○復又故意在原告身旁製造巨大聲響,並辱罵原告「討客兄」等語。 1萬元 5 109年2月18日 被告甲○○故意在廁所等待原告如廁完畢,在原告沖洗雙手之際,連續辱罵原告「討客兄」等語兩次。 1萬元 6 109年3月3日 原告經同事陪同前往廁所如廁,行經被告甲○○身邊時,遭被告甲○○辱罵「討客兄」等語。 1萬元 7 109年2月18日 原告倒水時,遭被告甲○○從身後出手推擠、攻擊。 5千元 8 109年2月18日 被告甲○○在不能擅離工作岡位之時間,堵在原告進部門之樓梯口,用手機拍攝原告。 5千元 9 109年2月19日 原告與被告甲○○分明隸屬於不同部門,原告剛上樓梯時卻看到被告甲○○在走道上等她,被告甲○○因發現原告身旁有同事,便改在附近徘徊。 5千元 10 109年3月10日 原告如廁完畢準備返回工作岡位,在下樓梯之際,遭被告甲○○持橡皮筋彈射背部、潑水。 1萬元 11 109年3月17日 原告下班途中(此路線非被告甲○○上下班之正常路線),遭被告甲○○騎車尾隨,被告甲○○車輛甚至以極快速度逼近原告。 1萬元 12 109年3月18日 被告甲○○在臉書發表:「有病真的要看醫生,連騎車也會被說是要撞你,一哭二鬧三上吊,樣樣來,只差還沒演上吊而已」等內容,藉此嘲諷原告,並意有所指教唆原告上吊自殺。 1萬元 13 109年3月20日 被告甲○○在臉書發表:「老女人要記住,你討客兄事情沒有很光榮,今天沒弄死你,不代表我們怕死」等內容,藉此表明被告2人欲置原告於死地之想法。 1萬元 14 109年4月15日 被告甲○○一直尾隨原告,甚至跟隨至原告妹妹之住處。 1萬元 15 109年4月29日 原告於凌晨4時18分許遭到3通號碼均為0000-000000之電話騷擾。 1萬元 16 109年5月5日 被告甲○○在臉書發表:「在地檢署時,有人說我都已經錄到音了,他還這樣,檢察官默默的說他講的也沒錯啊 事務官我都有錄到音了,七逃啊,檢察官表示:你只錄到七逃仔,這個有什麼問題嗎?未來的每一年我等會看到這個,會開心一笑呢」等內容,藉此嘲諷原告。 1萬元 17 109年5月9日 被告甲○○將隱匿原告中間名字之部分切結書內容,設定為伊臉書版面,並於貼文下方回應郭蓉蓉之留言,辱罵原告為「白癡的人」等語。 1萬元 18 109年7月19日 被告甲○○在臉書張貼隱匿原告中間名字之部分切結書內容,並發表:「我會期待你這些契約到法庭怎麼叫我發誓你自己打的才是事實,我告訴你,什麼說你沒欠錢,自己打出來的字看不懂?本來還錢就沒事情了,我改變心意了,我要看你有罪判決確定,我會把這些期間怎麼毀謗恐嚇事情一一po上網,趕快叫你朋友來截圖呦~看你怎麼對別人凹錢,趕快再去圓你的謊」等內容,藉此嘲諷、威脅原告,並傳述有關原告之不實謠言。 1萬元 19 109年5月13日 被告甲○○於下午5時5分許打電話給原告,並在原告位於國安街之住處附近徘徊,甚至敲打住處家門,原告嗣於凌晨不斷遭到未顯示號碼之來電騷擾。 5千元 20 109年7月19日 被告甲○○探訪原告位於國安街住處附近之鄰居,索討原告前夫之電話號碼,並向鄰居傳述有關原告不實之謠言,甚至多次對原告前婆家作出恐嚇、討債之行為。 1萬元 21 109年9月4日 被告甲○○在臉書張貼「口業最漏財 一個人嘴巴越壞 經常講人不好 挑撥離間 他的財運就會一點一點漏光 他就是一個沒有福氣的人」之文章,並在上方發表:「就是說你,沈×珍」等內容。 1萬元 22 109年3月11日 被告二人在公司傳述原告在外有多筆高額債務之不實言論,甚至向郭雅芳之女兒傳述原告有以郭雅芳之名義借款二千多萬元之謠言。 2萬元 23 109年5月13日 被告二人尾隨原告至位於安南區九份子之超商,被告甲○○甚至跟隨進入超商內,在原告身旁大聲喊叫,要原告出去超商外面談話。 1萬元 24 109年1月至4月某日 原告在同事陪同下前往廁所如廁,被告二人夥同霸凌原告,被告甲○○堵在原告必經之路徑上,伺機辱罵原告「討客兄」等語,原告立即向同樣在場之被告乙○○討說法,卻遭被告乙○○語出嘲諷地表示「很會,很會」等語。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