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730號
TNEV,111,南簡,1730,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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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葉世豐
胡荃芳
被 告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環境檢測為業,前於民國109年8月3 日起受被告辦理台南海域環境檢測作業,並約定新臺幣(下 同)415,380元之估價單作為日後向被告請款之憑據,該紙估 價單亦經被告法代蓋印回傳確認,期間原告完成檢測及如期 提供檢驗報告,待交付報告及請款發票予被告後,經原告持 估價單及電話催討帳款皆杳無音信,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 永康郵局再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盡速給付承攬報酬,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告收到後仍置若 罔聞。爰依據承攬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永康郵局 存證號碼000278號存證信函、回執收據為證(司促字卷),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 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卻未依約給付報酬,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380元,要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 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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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