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585號
TNEV,110,南簡,158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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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謝佳蓉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陳盟銓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國民路2號)、778建號 (門牌號碼國民路2號之1)、777建號(門牌號碼大同路2段6 90號)、9建號(門牌號碼大同路2段692號)等建物(下以 門牌稱之,並合稱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建物,其中國民路2 號、國民路2號之1、大同路2段690號房屋之1層有保存登記 ,其上增建2至5層未保存登記;大同路2段692號房屋則為1 至2層有保存登記,其上增建3至5層未保存登記,原告為保 存登記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以下就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樓層 合稱為系爭未保存登記樓層)。系爭未保存登記樓層對外出 入僅得經由附圖一標示往1樓之樓梯,下到1樓後再經由附圖 四標示之走道及盡頭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通往國民 路,而樓梯、走道、鐵捲門均在國民路2號之1房屋範圍內, 可見系爭未保存登記樓層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 ,屬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有保存登記部分 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其所有權,故原告為系爭建物全部樓 層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鐵捲門遙控器,及系爭建物2樓如附圖一編 號A1、A2、B1、B2、B3、B4所示,面積合計249.2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2樓範圍);4樓如附圖二編號B1、B2、B3、B4、 B5所示,面積合計107.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樓範圍);5 樓如附圖三編號C1、C2、C3、C4、C5(下稱系爭5樓範圍) ,面積合計131.82平方公尺之範圍,並因無權占有前揭房屋 面積範圍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被告111年懸掛於 系爭建物外之招租布條可推知,2樓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的4 個簡易隔間之房間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4 樓及5樓部分因有客廳、衛浴等設備,空間也較大,每月租 金應各為8,000元,合計被告每月得收取之租金至少有31,20



0元(計算式:(3,800元×4間)+8,000元+8,000元=31,200 元),本件原告僅請求以每月20,000元計算被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據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過去5年 之不當得利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5年=1 ,2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鐵捲門遙控器及系 爭2、4、5樓範圍,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系爭2樓範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系爭4樓 範圍遷讓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系爭5樓範圍遷讓返還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並自110 年9月25日起至返 還前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⒌被告應將 系爭鐵捲門遙控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五嫂,系爭建物中有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係被 告父親陳高思(民國104年4月20日歿)於84年間出資興建, 並於85年間完成,嗣後復於其上接續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樓 層,興建完成後,各樓層、區域之管理使用均由陳高思統籌 分配,當時陳高思自己居住在部分區域,另將部分區域出租 他人,再交被告與被告四哥陳萌祥管領,迄今已20餘年,被 告五哥陳盟榮(即原告配偶)與原告歷年來均無異議。 ㈡系爭建物中未保存登記之樓層與有保存登記之樓層,其構造 上可明確隔離區分,且系爭未保存登記樓層均有與外界直接 相通之出入門戶(即可藉由1樓之獨立通道及各樓層之樓梯 進出),被告目前亦將系爭2樓範圍中的2間雅房,及系爭5 樓範圍中的1間房間,分別出租給不同人,足見其具有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為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標的,系爭未保存登記樓層之所有權應為原始出資起造 人陳高思所有,陳高思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 並非陳高思之繼承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4、5樓範圍,遑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又系爭鐵捲門遙控器為被告所有,非 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54至355頁): ㈠兩造為姻親關係,陳高思生前育有6男1女,親屬表如本院卷 第43頁所示,原告為五男陳盟榮之配偶,被告為六男。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築,其中國民路2號、國民路2號之1、大 同路2段690號之1層有保存登記,其上增建之2至5層則無;



大同路2段692號之1至2層有保存登記,其上增建之3至5層則 無。有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謄本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國民路2號及大同路2段690 號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為陳盟傑(本院卷第67、95、96頁 );國民路2號之1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為陳高思二男陳盟 瑞(本院卷第67頁)。
 ㈤原告為國民路2號(1樓)、國民路2號之1(1樓)、大同路2 段690號(1樓)、大同路2段692號(1、2樓)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
 ㈥被告占用系爭2、4、5樓範圍(均屬未保存登記部分)。 ㈦被告持有系爭鐵捲門遙控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 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 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 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 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 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五層樓建築,其中 僅原始起造之樓層辦有保存登記(原告非起造人,但為現登 記之所有權人),後續增建之樓層則無,被告占用之系爭2 、4、5樓範圍均屬未保存登記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原告雖主張系爭2、4、5樓範圍 在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屬附屬建物,為原告所有等 語;惟查: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建物與蘇素昭所有之同段1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同路2段694號)相連,外觀如本院卷 第163頁照片所示,為五層樓之建築,各樓層內部格局如本 院卷第225至234頁附圖①至⑤所示,其中:  ⒈1樓劃分為三個區域,其一由原告出租予味珍烘焙坊(附圖 ①編號A部分),其二由原告與蘇素昭共同出租予統一超商 (附圖①編號B部分),其三由兩造四嫂張淑惠居住使用( 附圖①編號C部分),以上三區域內部不相連通,並有各自 獨立之出入口,在附圖①編號A、B二區域間,另有一狹長 的獨立空間作為通道使用,該通道往國民路方向處設有系 爭鐵捲門,通道底部則有可通往2樓之樓梯(下稱系爭通



道及樓梯,參本院卷第165頁照片)。
  ⒉2樓亦劃分為三個區域,三區域之內部同樣不相連通。沿設 置於1樓之系爭通道及樓梯往2樓走,係接由被告占有使用 之室內空間(附圖②編號B部分,即系爭2樓範圍),該空 間含1間浴廁、設有獨立分電錶可供出租之4間雅房、堆放 雜物之開放空間,開放空間中有可通往3樓之樓梯(參本 院卷第169頁上方照片)。2樓另外兩個區域為原告出租予 味珍烘焙坊者(附圖②編號A部分),及張淑惠居住使用者 (附圖②編號C部分),各別經由附圖①編號A、C部分出入 ,無法由系爭通道及樓梯出入。
  ⒊沿系爭2樓範圍內之樓梯往3樓走可接一大露台(附圖③,本 院卷第171頁下方照片),露台另有一可通往4樓之樓梯, 沿該樓梯走上4樓可見一木門木門旁邊是通往5樓的樓梯 (參本院卷第173頁下方照片),打開木門裡面係包含1間 客廳、2間房間、1間浴廁之室內空間,目前均由被告占有 使用(即系爭4樓範圍)。沿前述4樓木門旁邊的樓梯往5 樓走,5樓亦有一木門,打開木門裡面係包含1間客廳、2 間房間、1間廚房、1間浴廁之室內空間,目前均由被告占 有使用(即系爭5樓範圍)。
 ㈡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①至⑤、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65至177、219至250頁)。依此可知,系爭2樓範圍之 對外通行係直接經由系爭通道及樓梯接國民路,無須經過1 樓的其他室內空間範圍;系爭4樓範圍如欲對外通行,則須 先走一個樓梯到3樓的大露台,再走另一個樓梯到系爭2樓範 圍,最後經系爭通道及樓梯接國民路;而系爭5樓範圍之對 外通行係直接走樓梯到3樓露台,無須進入系爭4樓範圍,到 了3樓露台後,再以與系爭4樓範圍相同之方式通往國民路。 系爭2、4、5樓範圍既可直接經由系爭通道及樓梯對外通行 ,而無需與系爭建物有保存登記部分共用對外出入通道,其 內部亦不相連通,有明顯之區隔,足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參以系爭2、4、5樓範圍之內部空間設置,系爭2樓範圍有設 有獨立電錶之4間雅房可供出租,系爭4、5樓範圍則分別為 一完整的家戶,有房間、客廳、廚房、衛浴設備等,可供一 戶居住使用,或單獨出租其中部分房間,或整間出租,均無 不可,並非僅得依存於系爭建物有保存登記部分始能發揮其 功能,於通常交易觀念上而言,系爭2、4、5樓範圍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從而,系爭2、4、5樓範圍既具備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自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非屬系爭建物有保 全登記部分所有權範圍之內。原告主張系爭2、4、5樓範圍 屬附屬建物,為其所有云云,尚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 爭2、4、5樓範圍為其所有,則其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另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捲門遙控器部分,被 告雖不爭執其持有系爭鐵捲門遙控器(不爭執事項㈦),惟 爭執原告非該遙控器之所有人,此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亦 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2、4、5樓範圍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範圍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系爭鐵捲門遙控器部分,亦因原告未能證明該遙 控器為其所有,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均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系爭建物謄本登記內容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謄本登記內容 備註 1 779建號 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登記日期:104年10月5日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建物門牌:國民路2號 坐落地號大忠段180-1地號(註:該地為兩造三嫂黃秀玲所有) 層數:001層 建築完成日期:85年5月28日 建物謄本見調字卷第27頁,坐落基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23頁。 2 778建號 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登記日期:104年10月5日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建物門牌:國民路2號之1 坐落地號大忠段177、180地號(註:該地為兩造二嫂蘇素昭所有) 層數:001層 建築完成日期:85年5月28日 建物謄本見調字卷第29頁,坐落基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3 777建號 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登記日期:104年9月29日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建物門牌:大同路2段690號 坐落地號大忠段175地號(註:該地為黃秀玲所有) 層數:001層 建築完成日期:85年6月1日 建物謄本見調字卷第31頁,坐落基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15頁。 4 9建號 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登記日期:89年4月27日 登記原因:買賣 建物門牌:大同路2段692號 坐落地號大忠段175地號(註:該地為黃秀玲所有) 層數:002層 建築完成日期:56年1月30日 建物謄本見調字卷第33頁,坐落基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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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