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陳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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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勝安
被上訴人 王楀晴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2月3日110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334號裁定命上訴人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77 5元,該裁定於112年3月14日由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李 宛庭親自收受,惟上訴人迄至112年3月23日止仍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3 4號卷第323、327、331至343頁),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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