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363號
TNEV,110,南小,1363,202304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林良
李秀花
陳國賢
被 告 劉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黃清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103 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 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以 下合稱系爭門號),雙方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商品提領確認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同意書(新申 裝/續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8 元(包含:⒈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2,156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1,602元;⒉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2 ,14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1,602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508元,及自起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患有躁鬱症,從101年間開始陸續至行政院 衛生署臺南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



南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華平診所看診,自107年 起至殷建智精神科診所看診。被告身分證曾遺失,嗣後申請 補發,被告當時病情發作的很嚴重,自己都不知道在做什麼 ,無法知道被告是否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就原 告主張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之金額,被告亦無資力給付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5月11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尚積欠電信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計27,508元未清償(包 含:⒈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2,15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11,602元;⒉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2,148元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1,602元)等情,業據提出威 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最挺你649_36M專案同意書(以下就此等書面 合稱系爭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暨回執(以上附於司促字卷內)及帳單資料(本院卷第35至 45頁、第295至341頁)等件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身分證曾遺失,嗣後申請補發,無法知道 被告是否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系爭門號等語。然查,經本 院查詢被告之身分證掛失紀錄,僅顯示被告於104年11月19 日曾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有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核與被告所稱其身分證是在104 年重新辦過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53頁),是尚難認定被告 於102年5月11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時,其身分證 已有遺失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服務申請 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劉志堅」之筆跡(下 稱甲類筆跡),與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立約處欄、 非美國身份受益人免扣繳美國所得稅證明文件(自然人)簽 名欄、元大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約定印鑑式樣欄、中 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戶名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綜合印鑑卡戶名及負責人欄、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總 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立約定書人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 人欄、客戶中文新增登錄單存戶欄,其上「劉志堅」之筆跡 (下稱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 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足認系爭服務申請書上被告之 簽名均為真正,系爭門號應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辯稱其身



分證曾經遺失並補發,無法知道是否有申辦系爭門號云云, 難認可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其患有躁鬱症,從101年間 起即陸續看診,病情發作嚴重,自己都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 ,然查:
  ⒈被告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 詢結果及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原告亦主 張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非無行 為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 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立系爭服務申 請書,而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即難逕謂其意思 表示為無效。
⒉被告雖辯稱其患有躁鬱症,並提出出院日期為101年2月16 日之臺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下稱臺南醫院病歷摘要)、 殷建智精神科診所於110年9月22日、111年7月9日、112年 3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為證(本院卷第55至6 5頁、第81頁、第203頁、第357至358頁),另本院亦依被 告之聲請,向臺南醫院調取被告前往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251至286頁)。然查,臺南醫院病歷摘要固記 載被告於101年2月5日至16日間前往臺南醫院精神科就診 並住院,並於診斷欄記載被告罹患「雙相情感疾患,躁型 ,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等語,另殷建智精神科診所開立 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 調症,雙相型」等語,醫囑欄則記載「個案自民國107年5 月19日起在本院門診治療,有情緒不穩、失眠等症狀,經 治療後目前情況穩定,仍繼續追蹤治療中」等語,然上開 臺南醫院病歷摘要、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



告罹患前揭精神疾病之狀況,分別距被告於102年5月11日 與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申辦系爭門號時,距離1年2月、5 年以上,尚難以前述臺南醫院病歷摘要、殷建智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病症,即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服 務申請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難憑此遽 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無效。  ⒊又觀諸前開臺南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雖可見被告於1 01年2月5日至16日有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罹患 前述「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之情 形,另於102年3月3日曾前往該院急診,於急診護理評估 表上記載過去病史有躁鬱症等語,然被告於102年5月11日 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未據專 業醫師診斷,殊難逕依前開病歷資料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 服務申請書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狀態。另參以上開病歷資料中所附被告於101年2月9 日接受心理衡鑑之轉介及報告單,其中衡鑑總結中有記載 :從個案的陳述暫未發現明顯幻覺經驗,行為觀察亦暫未 發現明顯情緒高亢、易怒或低落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又被告於102年3月3日前往臺南醫院急診時,依急診照 會單、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被告該日是自己前往急診, 求診原因為失眠、急性失眠、主訴多天未入睡且食慾差, 其並陳述僅去年11至12月期間在飯店做房務工作期間生活 較規律,但只做了22日即自己辭職,因自己覺得工作壓力 大無法適應等語(本院卷第281、285頁),而依本院所調 取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被告確於101年11月18日至同年1 2月18日有加保於商務旅館公司之紀錄,核與前揭急診照 會單所載被告陳述相符。堪認被告於101年2月間於臺南醫 院接受心理衡鑑時,未經發現明顯幻覺經驗、明顯情緒高 亢、易怒或低落之情形,另被告於102年3月3日自行前往 臺南醫院急診時,尚可主訴求診原因及其於前一年11至12 月曾在飯店工作之經驗。復徵諸系爭服務申請書上所載聯 絡之住家電話「00-0000000」為被告住處之電話(本院卷 第78頁),所載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則係 被告於100年5月10日申辦之行動電話,有遠傳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上開電話資訊如非被告告 知或填寫,台灣之星公司承辦人員應難以知悉,堪認被告 申辦系爭門號時,係能明確陳述其住家及行動電話號碼。 依上,實難認被告於102年5月間即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已致其於



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時,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狀態 ,則尚難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係屬 無效。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系爭服務申請書係由被告親自簽立,且被告簽立 系爭服務申請書時尚難認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則其簽立系爭服務申請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被告就系爭 門號服務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既已與台灣之星公司達 成合致而成立,而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台灣之星公司復 已將就系爭門號服務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 得依系爭服務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 及補償款。而被告已表示如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應給付本件 款項,則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之期間、專案補 償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4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自屬有據。至被告雖 辯稱就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金額,其無資力給付等語,然是 否有能力清償,僅係屬債務履行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 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服務申請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繳付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共27,508 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1/1頁


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