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宋美玲
戴秀蘭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主任)
被 告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美懿(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邱 君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美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3-16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 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項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者。」是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 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 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482 30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一),以112年1月17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訴願決 定一無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13頁),且同一
起訴狀並主張原告收受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2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1112126656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2)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系爭訴願決定2為無效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5 3頁),同時將系爭訴願決定2列為證據明細第26項證物(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79頁)。原告又於112年3月14 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兼被告狀,追加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包括:……㈢、確認系爭訴願決 定2無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117頁)現 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繫屬中,尚未終結。四、本件是本院收受原告112年2月22日「公益訴訟訴之聲明」狀 始分案受理,惟查,本件原告之書狀內容與受理在先的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2號有明顯重複情形,其中本件於分案時被 列為起訴書的「公益訴訟訴之聲明」(本院收文日112年2月 22日,本院卷第13頁),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7 7頁之資料相同(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卷內接續該「公 益訴訟訴之聲明」之後的訴訟資料(本院卷第15-75頁), 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15-75頁資料相同,此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誤。亦即原告只 是將112年1月17日起訴狀的封面頁置換成同一份起訴狀編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77頁的資料,再附上112年1 月17日起訴狀封面頁之後的其他相同資料(即本院卷第15-7 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15-75頁)。被告亦認 為本件原告之訴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為同一事件而作 相同答辯與提出證據(本院卷第111-146頁)。也就是說,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起訴時,起訴 書狀內已經表明其收受系爭訴願決定2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系爭訴願決定2為無效,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一第53頁),但原 告又另外將相同資料寄至本院,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另行 分案辦理(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可知前後兩訴係 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52號就該部分於112年1月17日受理在先,而原 告復於112年2月22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亦即本 件繫屬在後,故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