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聲請迴避事件(109年度訴字
第977號、111年度聲字第17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
8日11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度聲字第6號裁
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
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112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分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
,因未能會晤抗告人及其他得收受郵件之人,於112年3月2
日及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永春郵局及金門縣烏坵郵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9頁),該裁定經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
定),即於112年3月12日及17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