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阿德(董事)
上列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173號),聲請回
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 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 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聲請回 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為行政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及第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條 文所稱回復原狀,意義在使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於不可 歸責於己之原因消滅後之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該不變期間 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 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著有97年裁字第24 99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收受本院本 院110年度訴173號判決正本,原欲於法定期限內(即112年2 月1日)提起上訴。惟自收受判決至法定上訴期限尚有10天 農曆年假,要找原委任律師討論、撰狀也因其還在休假而無 法進行,造成聲請人無法即時寄出上訴書狀,因此耽誤了上 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訴173號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 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上訴期 間自112年1月13日起算20日屆滿(本件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核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主張遲誤之原因,乃因遇農曆 年假,致無法與原委任律師討論、撰狀,惟農曆年假於111 年6月7日即公布在中華民國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非聲請人所不能預見。此外,聲請人並未其提出任何資料 釋明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期間 。聲請人就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
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未予釋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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