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14號
TPBA,112,再,14,2023042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再 審被 告 慕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嘉昇(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之代表人原為宋秀玲,嗣宋秀玲業 於民國112年3月1日離職,由副局長陳慧綺代理,嗣再由吳 蓮英繼任局長。茲據再審原告新任代表人吳蓮英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 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上開條項第14 款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 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另所稱 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



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 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 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 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均非上開各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 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已對原確定 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 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 回。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四、緣再審被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於106年5月31日採網路申報方式,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除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全年所得 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列報前10年核 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新臺幣(下 同)210,552,909元,且於106年6月2日自行繳納稅額14,907 元。再審原告以106年5月30日(星期二)適逢端午節,105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調整為106年6月1日,再審被告 遲至106年6月2日始繳納其自行結算申報之105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14,907元,乃認定再審被告不符所得稅法第39 條第1項但書要件,核定再審被告申報之前10年虧損扣除額 為0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徵稅額32,461,248元。再審被 告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核定為0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爭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 款所定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其中第1款 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另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檢附「所得稅 法自32年至110年4月修法之歷史沿革」(下稱系爭文件),並 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等語(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4號卷第19至30頁) ,然核其再審意旨,並未表明其所指證物為何。何況,縱使 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即為系爭文件,然就再審原告所謂之新 事證,無從認其已表明如何該當「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況且,系爭文件並非攸關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顯非前 訴訟程序不知已存在或因故無法使用之證物,亦非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但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之證物。是以,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情事均無涉於相對應所稱 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 法,從而其關於本案部分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毋須審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1/1頁


參考資料
慕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