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2年度,7號
TPBA,112,停,7,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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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學儀(董事長)

聲 請 人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聰雄(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王怡仁(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
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北市一區工字第1116013164號函)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 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 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 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惟倘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客觀上即已無從停止其執行 ,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停止執行之聲請達其保護權益之目的 ,則該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二、本件訟爭概要:
 ㈠聲請人名匠設計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匠公司)、豐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共同投 標相對人辦理之「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 大特展區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約定由雙方依 各自主要營業項目及專長分工即名匠公司負責展示工程部分 、豐佑公司負責建築工程與機電工程部分(下合稱系爭工程 ),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約定投標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2,300萬元分別由名匠公司負擔1,600萬元、豐佑公 司負擔700萬元,並已悉數繳納。嗣聲請人於103年11月13日 得標,並將各自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 竣工後業於107年10月2日驗收合格,履約保證金亦已由相對 人於108年退還聲請人。
 ㈡惟豐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及參與經營人林郁晨於111年 5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借牌予未具甲級(含)以上綜合營 造業資格而不具投標廠商資格之墨田公司,而與聲請人名匠 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共同得標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而犯妨害投標罪。相對人即根據系爭刑 事判決,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聲 請人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而以111年10月26日北市一區工字第1116013164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之 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經聲請人提出異議,遭 相對人維持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申訴,並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確有急迫情事,應予准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已就原處分依法提出異議、申訴,惟原處分仍處於隨 時可能開始執行之狀態,一旦原處分開始執行,勢將凍結聲 請人財產,並導致聲請人基本的營運發生困難,而可能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確屬具有急迫情事。
 ㈡本件若不停止執行將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名匠公司部分:
   ①名匠公司於提起本件書狀之日,銀行存款約為600萬餘元 (參聲證4)。然名匠公司現今在職員工約17人,每月固 定支出包含薪資、房屋貸款、水電費約1萬元僅可支撐



三個月至四個月左右。是以,若此時銀行600萬元存款 遭相對人執行,名匠公司絕無可能維持正常營運。另外 ,名匠公司雖尚有臺東史前博物館及國家軍事博物館之 應收帳款分別為940萬元及8.35億元,然臺東史前博物 館案要到112年5月完工後始能收款,而國家軍事博物館 案之工程則正進行中,於國防部依約計價以前,恐還有 先行墊付成本費用之需要;名匠公司原本打算可嘗試向 銀行申請合約貸款,然若此時遭行政執行,將影響名匠 公司37年來在銀行的信譽,以致無法順利貸得款項,若 國防部又無法即時撥付款項,則國家軍事博物館案必當 延宕無法順利進行。
   ②又查,名匠公司名下雖有二處不動產,惟該二處不動產 乃名匠公司及負責人營業及生活必須之處所,且均尚有 貸款未缴清,倘此時遭行政執行,將使名匠公司及負責 人頓失營業據點與維生處所而無從繼續穩健營業。   ③再查,名匠公司為持續營運之公司,依目前已公告完成 之前期規劃,預計投標之既有數件計算,共需要準備2, 350萬元押標金(暫以總價5%計算)始能投標,且由於 招標單位僅收現金或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 支票等,就此部分名匠公司極度依賴銀行之貸款,今倘 受行政執行留下不良紀錄,銀行拒絕貸款,名匠公司將 面臨無法籌措今年度押標金的困難,進而失去投入新標 案之機會,就只能面臨倒閉的結果。
   ④最後,系爭採購案乃由名匠公司與豐佑公司共同投標, 兩家公司各司其職,縱認豐佑公司有借牌給墨田公司而 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惟系爭刑事判決亦已認定「名匠 公司對此並不知情」,倘若名匠公司因本件不停止執行 而深陷經營危機甚至因此倒閉,顯然不合理也不公平。  ⒉豐佑公司部分:
   ①豐佑公司現在在職員工約34人,每月薪資支出至少150萬 元,以現有1,200萬元存款計算,僅約可支撐至今年8月 ,然而,倘遭行政執行致銀行存款遭到扣押,豐佑公司 將立即無法發出員工薪水,且必須被迫資遣員工、停止 運作,亦無可能東山再起。
   ②承上,豐佑公司能成為甲級綜合營造業,實屬不易,今 雖因實際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87條之罪而遭相對人追 繳押標金,然該刑事案件尚未定讞,是倘原處分一旦先 為執行,勢必導致豐佑公司倒閉,未來倘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時,經過長期累積始取得之「甲級綜合營造業」執 照之豐佑公司卻已倒閉不存在,此一損失如何以金錢填



補?縱使可以金錢填補,其金額也難以計算?又,相對 人是否有相應的預算可能負擔此筆損害賠償支出?綜上 ,聲請本院准予停止執行。
 ㈢本件停止執行於公益無影響
  系爭採購案均已如期完工,天文館早已正常營運並發揮其寓 教於樂之功能,故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生任何影響。  ㈣原處分有下列違法失當之處,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勝訴蓋然性 高:
  ⒈實則豐佑公司有投標意願及投標行為,墨田公司只是豐佑 公司分包、協力廠商,豐佑公司並無借牌給墨田公司之情 事,此有豐佑公司負責人鄭聰雄、專任技師李梓賢李中 支參與營造業法第35條各款所列工程相關文件之查核、簽 章、督導施工、查驗說明、現場踐履勘驗等工作會議文件 可證,故本件行政救濟或聲請停止執行非法律上顯無理由 。
  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共有3家,審標結果僅2家符合招標 規定,又系爭採購案係由聲請人各自製作部分投標文件及 簡報資料後,由名匠公司整合並代表向機關簡報,經審查 後僅有聲請人合格,另家廠商則因平均得分未達80分而被 判定不合格,足徵聲請人共同投標系爭採購案已盡心竭力 準備投標文件及簡報資料並配合招標程序及作業流程,且 從決標結果來看,另外兩家廠商均不合格,系爭採購案由 聲請人得標,應無影響採購之公正性。
  ⒊縱認豐佑公司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然系爭採購案 得標後須缴納之押標金2,300萬元,係分別由名匠公司繳 交1,600萬元、豐佑公司繳交700萬元,在類推適用96年修 正後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後,應區別個別廠商負責之 事由,對個別廠商進行個別處罰,不應要求聲請人共同追 繳2,300萬元之押標金。
四、相對人則以:
 ㈠系爭刑事判決以聲請人豐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憲雄及參與經 營人林郁晨就系爭採購案,將豐佑公司牌照借予曾世榮(墨 田公司),判定聲請人豐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憲雄及參與經 營人林郁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而犯妨害投 標罪,並處有期徒刑在案。是相對人因投標廠商涉有違反修 法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27點第3項第8款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 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情形而作成原處分,於程序、 實體均無何違法之處,顯然並沒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況聲請 人名匠公司與豐佑公司向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



訴,亦遭駁回,益徵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違法。 ㈡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可知,就投標團隊有違反法 令行為而追繳押標金,不應對投標團隊之個別成員有所區分 ,同理,認定有無保全必要性,亦應整體觀之。聲請人固以 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財產凍結、營運困難,故該當 「急迫情事」云云。實則,得以金錢賠償者,非屬情況急迫 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本件自 難謂有何急迫情事。再者,原處分係追繳押標金,該執行內 容為金錢,其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況相 對人為行政機關,縱原處分嗣後遭撤銷,聲請人得請求返還 遭追繳之押標金,並無不能受償或難以受償之情形,要無「 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又依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所示,聲請人豐佑公司之資本總額 及實收資本額均達1億元,聲請人名匠公司之資本額達2千萬 元,均非小公司且仍持續營運中,縱因本件致有資金壓力, 然仍非不可透過其長期經營所得之人脈及不動產而為妥適調 度,並非必然導致有無法營運或彌補之重大損失。至聲請人 主張其因原處分致遭銀行拒絕融資或提高利率等節,均核屬 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若 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之信譽、無法投入新標 案及無法繼續僱用員工甚至倒閉等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均僅為其主觀上之認知,而非法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於112年3月13日就聲請人豐佑公司 對第三人之存款足額扣押,並就聲請人名匠公司對第三人之 存款撤銷扣押,故聲請人名匠公司應無財產被扣押之風險, 聲請人豐佑公司之其他財產亦同,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無 實益。
 ㈤縱上,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應無實益,請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命聲請人應111年11月30日前繳回相對 人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300萬元,逾期未繳回者, 將依相關法令執行追繳程序,有原處分在卷可稽。嗣相對人 移送行政執行後,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核發112 年3月13日北執廉112費特00109713字第1120039474A號執行 命令(下稱112年3月13日執行命令,參本院卷第535至536頁 ),禁止聲請人豐佑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 、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 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2,300萬1,110元(含 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再於112年3月22日以北執廉112費特00109713字第112004736 4X號執行命令(下稱112年3月22日執行命令,參本院卷第53 9至541頁),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收取豐佑公司對第三人之 存款債權(不含解繳手續費),而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即依附表(參本院卷第 541頁)所示方式,將扣押金額逕送相對人等節,有原處分 、112年3月13日執行命令及112年3月22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足認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已不 可能藉由停止執行之聲請達其保護權益之目的,本件聲請即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況本件原處分係追繳押標 金,其標的為金錢債權,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 可以金錢償還,亦無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 所載:「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 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 爭訟」之情形。是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 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原處分之執行, 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原處分,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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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