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12年度,6號
TPBA,112,他,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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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李玟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上列原告(即假處分之聲請人)與被告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 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 5第6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 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 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11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 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 請假扣押、假處分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 ,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 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 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 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於民國 1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 0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2 月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行 免付訴訟費用。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 本院聲請假處分(案號:111年度全字第31號),經本院於1 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未據原告提起抗告而 告確定。其後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60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身心 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逾60小時



申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09年6月15日之申請,應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假處分暫免繳納之聲請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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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