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0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由局長陳學台變更為局 長謝銘鴻,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 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三、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交字 第78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 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 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 12年2月14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 交抗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 00元,該裁定亦已於112年3月6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 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 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 細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237條之8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