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99號
TPBA,112,交上,9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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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郭健生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1年4月21日上午2時許,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一段與遠東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行 為,予以攔停,因發現上訴人有酒氣散發,懷疑上訴人涉有 酒後駕車,要求上訴人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遭上訴人拒 絕,遂分別開立掌電字第C6MA10817號(下稱甲處分)、第C 6MA00651號(下稱乙處分)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



為111年5月21日前,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遂以甲處 分認定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乙處分認 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甲、乙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 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由被上訴人 及警察負起相關舉證及查證責任。(二)按檔案名稱:2022 _0421_014424_034.MP4影片中,警察盤查駕駛人,駕駛人未 出示任何證件且不合常理背錯身分證字號(影片:01:45: 36~01:45:42),且警察在詢問姓名及比對警用手提電腦 照片時(影片:01:46:30~01:46:40)都沒有請駕駛人 脫下安全帽及口罩,在凌晨一點,光線昏暗且安全帽及口罩 遮住面容2/3左右,如何確認駕駛者身分,因此本件的判決 明顯對於上訴人不公,構成上訴的理由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新北裁催字第48-C6MA10817、48-C6M A006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均撤銷。(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當天非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判決已 敘明:【㈢……1、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 結果(見本院卷第181頁勘驗筆錄):為一、共有九段影片 ,每段長度約三分鐘。各段影片可以串連成為一連續影片。 二、勘驗結果除卷附勘驗譯文中之被告均更正為系爭車輛駕 駛人外,其餘如本院卷附譯文所載(本院卷第162至176頁) 。2、其中檔案名稱:2022_0421_014424_034.MP4有關系爭 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地點是否為原告之部分(見本院 卷第162至163頁):⑴、01:45:22~01:45:35甲:好,有 帶身分證嗎?原告:沒,沒有帶耶。甲:你有帶其他證件嗎 ?你自己的,隨便一個證件,有你……原告:沒有,我剛剛, 我剛剛就,騎出來買泡麵。⑵、01:45:36~01:45:42甲: 好吧,那你身分證號碼。原告:A2240,不是,A1254……甲: 12……。⑶、01:45:47~01:45:53甲:A1254?原告:07453 。⑷、01:46:11~01:46:16甲:車子誰的?原告:車子就 跟朋友借的。甲:朋友,朋友叫什麼大名?⑸、01:46:21~ 01:46:35甲:車子叫……朋友叫什麼大名?原告:我剛剛跟



朋友去吃一下飯,然後就跟他借一下車啊。甲:啊你叫什麼 大名,我說你,你……乙:什麼名字?甲:你叫什麼大名?⑹ 、01:46:36~01:46:37原告:欸……郭健生。⑺、01:46: 38~01:46:44甲:郭健生。你剛剛酒是什麼時候喝的?原 告:就剛剛。甲:剛剛是什麼時候?原告:就剛吃飯,對。 甲:剛剛是多久?3、另證人即舉發警員潘柏澔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我是密錄器上穿黑色防彈衣的那一位,密錄器是另 外一位同事的,就是密錄器一開始拍到我在跟他對話的那位 警察。當時我們攔下來有問他有無證件,他說沒有,有報身 分證字號給我們,我們用警用手提電腦查詢,查詢到是原告 ,當時透過相片確認是原告(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4 、自前開勘驗內容與證人證述以觀,員警有向當天騎乘系爭 車輛之人詢問身份證字號,該位駕駛人有將身份證字號報予 員警,且於員警詢問姓名之時,有告知員警叫郭健生,密錄 器影像中駕駛人之身分證字號與原告完全相同,且經員警證 述透過手提電腦之相片比對即原告本人。而正常狀況下,一 般人於對他人報予身份證字號時,並不會報予他人身份證號 碼,況員警查詢後亦當場透過照片確認,足認當日騎乘系爭 車輛之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其並無騎乘系爭車輛,難謂可 採。】(見原判決第4至5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 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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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