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911號
TPBA,111,訴,91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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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林秀蓮
林玉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參 加 人 林政宏

林嘉蕙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宏林嘉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榆修,訴訟中變更為姚淑文,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姚淑文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23-2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及參加人之父親林清卿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死亡,生前 設籍臺北市松山區,前於106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短期保 護與安置,經被告評估林清卿因脊椎受傷行動緩慢,於社區 無法租屋,失能無法自理,且家人無法照顧等,爰依老人福 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6年12月14日起將其保護 安置於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 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另審認林清卿符合行為時之 被告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中低收入(戶)」中度失 能補助資格,核予每月收容安置補助費6,300元。林清卿保 護安置期間經被告多次延展至林清卿108年8月14日死亡日止 。嗣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月25日 北市社老字第1113015315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安置費用



一覽表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繳納林清卿自106年12月14日至108 年8月14日之保護安置費用,扣除收容安置補助費後,計42 萬397元(下稱系爭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四、本件原告如果勝訴,則依原處分負擔系爭費用之義務人將由 原告與參加人共4人減為僅剩參加人計2人,是參加人平均分 擔系爭費用之金額即增加,且參加人其中一人全部清償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其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權利,亦僅能向另一尚未清 償之參加人行使,而不能向原告行使,是參加人之權利、法 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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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