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忠敏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律師
王政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寶芳
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已故退員張英傑(下稱張員)之子,張員於民國62年 9月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後於100年7月18日死亡, 其遺族即繼承人陳張喬弟、張忠華、張忠誠、張喬莉(下稱 陳張喬弟等4人),依91年6月7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 0年11月2日由陳張喬弟為代表,填具「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 活補助費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並檢 具經陳張喬弟等4人簽名蓋章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 志願申請改領張員一次撫慰金即退伍金餘額。經被告參謀本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准遺族陳張喬弟以應繼 分方式先請領五分之四餘額退伍金,其餘五分之一保留。嗣 原告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3月17日具 申請書及協議書致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服處),志願申請改領一次撫慰金。經 臺北市榮服處於111年3月18日以北市榮服字第1110003649號 函檢送申請資料致人次室,層報被告以111年3月31日國人勤 務字第111007451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張員於10 0年7月18日死亡,經人次室核定遺族陳張喬弟請領五分之四 之一次撫慰金在案,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始至臺北市榮服處 申請剩餘五分之一之一次撫慰金,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95年9月26日修正發布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
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遺族可行使退除給與即改領一 次撫慰金請求權時效,自張員死亡後接續計算期間為10年, 本件改領一次撫慰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請, 不予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已故張員五分之一之一 次撫慰金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26日準備期日 ,經本院闡明後就聲明第二項確認為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原 告新臺幣309,118元一次撫慰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70頁) ,是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一次撫慰金之行政 處分而涉訟,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 該條第1項及同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