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054號
TPBA,111,訴,105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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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黃有良

金榮華
陳樹

張冠群

袁興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翊婷 律師
邱柏越 律師
劉仁閔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 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臺教高(三)字第1060040617號 函核定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 屆董事11人,任期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並迭 經補選,於108年11月間之董事為張鏡湖張海燕王寶輝 、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原告等計11人。嗣原董事長張 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以文化大學董事會經多次



召開董事會議均因無候選人得票數過半而無法順利推選董事 長,鑑於董事長對董事會及文化大學運作之重要性及不可或 缺性,且審酌文化大學董事會於108年11月底起,屢次由不 同董事申請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產生諸多爭議,及考 量投票結果均未能有候選人票數過半之僵局,為維持董事會 穩定運作,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經諮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聲請選任1名人員擔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至 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任期結束,經士林地院選任陳泰然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旋由陳泰 然召集110年9月13日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議決議,推選陳泰 然擔任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並於110年11月10日 召開第18屆第48次董事會議選任第19屆董事,報經被告以11 1年1月17日臺教高(三)字第11100023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9屆董事為陳泰然王寶輝、白省三蔡政文彭誠浩張海燕管中閔蘇慧貞吳清基、黃永 琛及周燦德共11名,任期自被告核定日起4年,及請依私校 法第22條規定辦理新任董事長推選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111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10178729號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11 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另於110年12月9日,以文化大學為被告,提起確認 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訴訟,先位聲明:確認文化大學110 年11月10日第18屆第48次董事會所為「選舉第19屆董事」之 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文化大學110年11月10日第18屆 第48次董事會所為「選舉第19屆董事」之決議,經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以111年9月2日11 0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於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確 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 情,有上開民事起訴狀、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7-174 頁)。又查,原處分是以文化大學110年11月10日召開第18 屆第48次董事會議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合法為基礎,若該 決議經民事法院確定裁判認定為違法,原處分之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即可能有所違誤,被告亦認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 主張的就是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事件所審查 之範圍(本院卷一第401頁),原告並稱對於本件行政訴訟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經核 屬有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原告所提起的 民事訴訟裁判結果,勢將對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產生影響,



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 護之要求,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依上開規定 與實務見解,在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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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