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再字,111年度,2號
TPBA,111,年再,2,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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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黃暖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
行政法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及本院
109年4月30日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 院合併管轄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再審原告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最高 行政法院民國111年2月17日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及 本院109年4月30日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亦即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是再審原告對於前 開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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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