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聲 明 人 曾菊蓮(王志健之繼承人)
王旭東(王志健之繼承人)
王彥君(王志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蘇芃 律師
聲 明 人 黃昭信(黃張銅之繼承人)
黃子虔(黃張銅之代位繼承人)
黃子宜(黃張銅之代位繼承人)
黃子杰(黃張銅之代位繼承人)
黃子誠(黃張銅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王志健等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間國有財產法事件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黃張銅、王志健分別於民國105 年 11月6日、108年10月14日死亡,聲明人黃昭信、黃子虔、黃 子宜、黃子杰、黃子誠為黃張銅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曾菊 蓮、王旭東、王彥君為王志健之法定繼承人,爰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77頁至第280頁)。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 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 ,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 訴訟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7月27日,以包
含黃張銅、王志健在內之人為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及律 師委任狀(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9頁),然黃張銅、 王志健已分別於105年11月6日、108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467頁)在卷可稽,是黃張銅、王志健於 本件起訴時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無由承受訴訟,是聲明 人黃昭信、黃子虔、黃子宜、黃子杰、黃子誠就黃張銅部分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人曾菊蓮、王旭東、王彥君就王志健 部分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有未合,不能准許。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