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620號
TPBA,110,訴,620,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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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呂前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蘇韋守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文健
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複 代理 人 柯育旻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酌 行政訴訟法第22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能力乃指得為行政訴 訟主體之能力,亦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訴之能力;當事人 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凡有權利能力 者,均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失其保護權利之道。而依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 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 提起行政爭訟,於起訴前已死亡之原告,不生補正問題,其 訴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依法均不能受理。二、經查:原告因退除給與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總 收文戳日)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核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仙桃市公證處(2022) 鄂仙桃證字第240號公證書,原告早在109年5月23日已歿( 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其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自無 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已死亡,其訴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3款之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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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