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田水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73號
TPBA,110,訴,473,2023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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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
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
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上開
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有待補正。
二、提起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為
繳納,亦應補正。
三、綜上,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上
訴審裁判費6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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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