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9年度,82號
TPBA,109,訴更二,8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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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二字第82號
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富(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伍尚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長賢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9000號(案號:第1030067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應補徵稅額逾伍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部分,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經濟部民國99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993211705號函准 解散登記)於94年1月至95年1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 一發票(下稱發票)予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央塗料公司」)、矽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榮公司)、 佳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詠公司)、盈貿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盈貿公司)及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岐公 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6,897,968元(中央塗 料公司45,737,609元+矽榮公司6,882,367元+佳詠公司66,44 3,015元+盈貿公司98,768,777元+弘岐公司19,066,200元) ,同時取得中央塗料公司、矽榮公司、佳詠公司、華科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及全仲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全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56, 059,681元〔中央塗料公司55,959,773元+矽榮公司176,275元 +佳詠公司1,600,000元+華科公司192,541,654元(進貨金額 193,080,892元—進貨折讓539,238元)+全仲公司5,781,97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逐期核算 短漏營業稅額972,541元,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972,54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972,541元處以2.5倍之罰 鍰計2,431,353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55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 (下稱更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 銷,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25號 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開始財務惡化,其債權人開始向法院申 請強制執行,扣押公司貨款,以致供料廠商擔心出貨給中央 塗料公司會收不到貨款而不再供料給中央塗料公司,而中央 塗料公司手上尚有未結訂單,因此由原告向原料商進貨,再 外加2%管理利潤銷售予中央塗料公司,中央塗料公司生產後 再交貨予客戶。中央塗料公司完成與客戶間的未結訂單後, 本類型交易即告結束,94年的新訂單依合作備忘錄陸續移轉 予原告接單生產,因此原告銷貨予中央塗料公司的交易只發 生在94年上半年度(主要在前4個月),在原告依合作備忘 錄承接中央塗料公司業務後即不需購料售予該公司。中央塗 料公司係經營近40年的老公司,即使因為財務困難無法進料 ,但公司廠房內仍留有相當數量的製成品及存料,原屬中央 塗料公司的客戶依合作備忘錄漸漸移轉由原告接手新訂單, 而中央塗料公司因原告代購料及墊付款項而欠原告帳款,若 原告生產時有需要的原料或製成品係中央塗料公司有庫存或 由原告提供資金而有能力生產時,原告自優先向中央塗料公 司進貨,以沖抵債權,除可減少額外資金負擔外,又可就地 取貨免除運輸成本,因此原告向中央塗料公司進貨並不違常 理。
二、銷售原料予中央塗料公司金流證明:因中央塗料公司財務困 難,無法正常對原告付款,故帳款之收取是直接向中央塗料 公司客戶收取款項或以後續向中央塗料公司購買原物料及製 成品的應付帳款沖抵,此有原告94年12月24日寄予中央塗料 公司存證信函之附表中列示應收中央塗料公司帳款48,024,4 90元,即94年1至6月銷售予中央塗料公司的銷售額45,737,6 09×1.05%=48,024,490元。原告另於94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中央塗料公司合作關係在95年6月結束,原告斯時 有應收中央塗料公司帳款48,024,490元及墊付該公司費用44 ,337,225元與修繕保險費4,654,486元,合計97,016,201元 ,而同期間因向中央塗料公司進料而欠該公司帳款有33,143 ,828元,已收自中央塗料公司客戶帳款42,744,045元,合計



75,887,873元,截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當時,中央塗料公司 仍欠原告21,128,328元,原告於存證信函中向中央塗料公司 表示將先以應付該公司的租金沖抵之。此外已收自中央塗料 公司客戶帳款42,744,045元,另原告已提出逐筆收款明細及 銀行存摺或對帳單影本及每一筆的收款入帳傳票,證實確有 收取自中央塗料公司客戶4仟2佰餘萬元款項的事實,亦與94 年1月13日之協議書約定中央塗料公司移轉其應收帳款予原 告之約定相同。另外修繕及保險費4,654,486元部分,原告 已於復查階段提供主要原始憑證予被告,惟被告認為所附憑 證買受人均為原告,僅能證明原告支付該費用支出,至於是 否屬代墊中央塗料公司之費用尚難定論,然而原告依民法第 429、430條規定向中央塗料公司主張承租廠房及機械設備時 發生之相關修繕保險費用應由出租人即中央塗料公司負擔, 因該公司當時無資力維修及投保,必然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請廠商維修及投保,原告向中央塗料公司主張該費用應由出 租人負擔並自應付該公司款項中抵銷,於法並非無據,且該 費用只在於證明與中央塗料公司的交易事實,至於該費用究 是否應屬該公司負擔,並不影響原告主張以該費用墊支帳款 的事實,被告以「是否屬代墊中央塗料公司之費用尚難定論 」而否認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間的交易事實,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三、向中央塗料公司進料的物流證明: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於93 年12月28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後,原屬中央塗料公司的客戶, 新訂單均由原告接手,由原告向該公司承租廠房及機器設備 接手新訂單,中央塗料公司如前所述,因原告售料及墊付該 公司款項而欠原告帳款,若原告生產時有需要的原料或製成 品,若中央塗料公司有庫存時,原告自優先向其進料,以沖 抵債權,如此除可減少額外資金負擔外,又可就地取貨免除 運輸成本,一直到94年11月中央塗料公司因退票欠稅被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萬華稽徵所)禁止使用統一 發票而中止。94年原告向中央塗料公司進貨交易筆數共高達 312筆(不含金額1萬元以下交易),倘若與中央塗料公司的 進貨為虛偽交易,依一般經驗法則怎可能開立高達312筆發 票,顯見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的進貨交易確為真實。至於95 年取得中央塗料公司的發票19,121,168元,則係95年3月向 萬華稽徵所專案申請之發票,雖然94年11月中央塗料公司被 禁購統一發票,但原告仍有向該公司進貨及承租廠房及設備 的需要,因此中央塗料公司於95年3月向萬華稽徵所專案申 請開立94年4月至95年9月計18期每月50萬元的租金合計900 萬元,及進貨10,121,268元共計19,121,168元之發票予原告



,前述補開之租金亦有公證書為憑。又中央塗料公司在97年 間亦曾就原告未給付租金一事向法院主張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原告向法院提出異議,並提出與該公司間的進銷貨資料及 墊支該公司款項沖抵後,反係中央塗料公司欠原告款項之事 實,該公司因未於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撤銷強制執行聲請,倘若無租金交易事實,中央塗料公司 怎會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另原告94、95年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告及96年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亦有就與中央塗 料公司間的交易及相關債權債務情形,於報告段出具可能之 損失尚無法估計的保留意見的查核報告。
四、又中央塗料公司因爆發財務危機後,營業額早已不若以往年 度高,原告94年營業收入4.35億元,扣除最高行政法院認定 非屬真實交易且為原告所不爭之盈貿、佳詠、弘岐等公司的 電子商品交易額1.94億後,全年屬塗料商品的交易金額僅有 2.41億元。次查,原告為因應合作備忘錄所需之營運資金, 已於94年間增資至2,500萬元,並向金融機構貸款862餘萬元 ,以3,000餘萬元的營運資金,應足以因應原告94年及95年 間與中央塗料公司之4至5,000萬元的進銷貨交易及約2億元 的對外銷售額。此外,中央塗料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合作經營 過程,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均有 詳述,並據以作成判決依據,足證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間確 有合作經營與業務移轉之交易事實,倘若原告未承受該公司 所移轉的客戶資源,原告如何能於94年間即能供應塗料予三 陽、光陽、山葉、豐田福特、中華、裕隆等汽機車大廠及 東陽汽車零件與三能塗料等大廠客戶,並有2億餘元的塗料 銷售額。被告未參酌原告提供之各項證據,而另行採用推估 臆測方式認為原告資本額僅有500萬元,是否有足夠的資金 承擔中央塗料公司相關業務一節,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五、被告稱合作備忘錄最末頁,見證人記載「補註:乙方名稱繕 打有誤,全部合約回收更正」等語,可見原告所提系爭合作 備忘錄已經被收回,卻未見更正後的合作備忘錄一事,實則 中央塗料公司與原告於93年12月28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本 將乙方名稱誤載為「新中央『科技』工業」,惟已予更改,乃 將「科技」更改為「化學」,亦於修改之處加蓋原告公司章 ,故原告所提已是修正後之合作備忘錄,並非被告所稱未見 更正後的合作備忘錄。此外,見證人之補註僅表示乙方名稱 繕打有誤回收更正,並未表示合約其他內容必需更正,因此 被告所稱合作備忘錄最末頁繕打有誤一節,無法否定原告與 中央塗料公司之間的交易事實。
六、就原告向供料廠商代購原物料再售予中央塗料公司原物料



容,及原告向中央塗料公司進貨內容,說明如下:(一)依供料廠商發票、轉帳傳票所載,原告所代購之原物料內 容分別為:第一大筆8,516,874元,係向上昌貿易有限公 司購買「DINP(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及向台詠化工有 限公司購買「甲苯」、「二甲苯」、「環己酮」、「溶劑 」及「丙酮」等多項化學原料。第二大筆2,226,357元, 係向台灣石原產業有限公司購進「鈦白粉」、向虎欣實業 購買「5G/18L角桶」、向伍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購進「TM P三甲基丙烷」及向星潤實業有限公司、見欣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拜爾股份有限公司 等多家公司購買化學原料。第三大筆1,841,207元,係向 台詠化工有限公司購入與第一大筆內容相同或類似的化學 原料。
(二)原告向中央塗料公司進貨之內容,依94年12月24日存證信 函之原告應付中央塗料公司款項33,143,828元明細表,及 94年2月、3月向中央塗料公司進貨之轉帳傳票及發票所示 ,發票所載商品內容包括「底漆」、「香蕉水」、「噴漆 」、「硬化劑」、「烤漆」、「油漆」、「面漆」及「補 土」等。
(三)由上述內容可知,原告代購售予中央塗料公司的商品為原 物料等化學藥劑及包裝桶,而向中央塗料公司進貨則為製 成品,二者並不相同。且倘若與中央塗料公司無進貨交易 事實,通常會開立內容較簡化而金額較大的發票,反觀本 案,中央塗料公司以每個月開立數百張且記載詳盡商品內 容、品項、數量之發票予原告,足證原告向中央塗料公司 之進貨確為真實。此外,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交易確為真 實之其他事證,如(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公告 證實:被告稱本案係依據古乾衡林志文蔡興一等人的 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為之處分,已因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 」而失所附麗。(2)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簽訂之93年12月2 8日合作備忘錄94年1月13日、94年3月28日補充合作備忘 錄及94年1月13日協議書。(3)原告於94年12月29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中央塗料公司表示因廠房內不斷受黑道圍廠(中 央塗料公司債權人所為)茲事,造成人心惶惶,致原告無 法正常經營,聲明於95年6月後不再合作,並附核對資金 往來核對總表及明細表。(4)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 華稽徵所申請開立發票申請書、及進貨明細表、核准文、 繳款書、廠房及機械設備租賃合約書及95年12月29日存證 信函。(5)原告代墊中央塗料公司各項費用及部分貨款匯 入該公司銀行帳戶明細、轉帳傳票、支票影本、整批匯出



匯款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佐證原告94年12月24日存 證信函附件之明細表所示墊付中央塗料公司費用44,337,2 25元確為真實。(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081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7)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6月9日雄院高97司執助莊字第228號執行命令、桃 園地方法院97年12月12日桃院永貞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函 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8)95年5月15日原告寄予中央塗 料公司結算租金存證信函。(9)94年及95年會計師簽證查 核報告書。(10)原告於102年6月28日提出的復查補充說明 書及附件一前三大筆銷貨的相對進貨發票影本。(11)暫收 款明細內容收款資料、帳列傳票及銀行存摺。(12)原告99 年9月日談話記錄。(13)94年及95年度原物料進耗存明細 表及製成品進銷存明細表。(1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 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相關事實與原告所述事實理由均相 吻合。(15)另在與中央塗料公司業務移轉之初,因中央塗 料公司有留存已印製公司名稱的空白傳票報表紙可供利用 ,原告將印有中央塗料公司的傳票報表紙,經資訊人員修 改程式加上「======」劃掉中央塗料公司字樣改列為新中 央化學,非第一審判決及被告所稱劃掉改寫,以此方式撙 減費用支出並無可議之處,反而更加證實原告承接中央塗 料公司業務的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中央塗料公司的交易所提供的證據除於 原查階段所提示數大箱94及95年度的帳冊憑證資料外,包 括有合作備忘錄、補充合作備忘錄、94年至95間的存證信 函、法院支付命令、94年及95年會計師查核報告,95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補開發票核准函等額外佐證 資料等,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之間的交易確為真實,被告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並未糾正,亦有未合。七、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一)被告於原查核時,即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復 查時,被告以102年5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9966 號函通知原告除申請復查所附之資料外,另提示其他足資 證明交易屬實之相關金流、物流等有關證明文件或其他有 利事證供核,惟原告僅提示與中央塗料公司之進、銷貨發 票及與華科公司進貨之訂貨單、出貨單及付款資料等影本 ,迄未提示其他有利事證,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



。又依原告95、96及97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皆載明,原告與 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簽訂技術移轉及代工合作計劃並陸續 代墊購料等款項,嗣因中央塗料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 清償代墊款項,已依法向法院申請債權登記……此項債權仍 可與租賃費用及其他費用逐年互相折抵,是其係債權債務 之互抵,尚無具體事證核認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94及95年 度有進、銷貨交易事實。又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93年簽訂 技術移轉及代工合作計畫並陸續代墊購料,核屬借款予中 央塗料公司墊付其進貨應支付貨款,而非向中央塗料公司 購料,因其相互間對開鉅額統一發票,實有違一般常情, 依此被告也多次函請提示其他足資證明交易屬實之相關金 流(如支付進貨款資料等)、物流(如訂貨單、訂購合約 書、送貨單)等有關證明文件或其他有利事證供核,並復 於103年3月21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5314號函請原 告提示補正相關資料,惟迄未提示相關有利事證,致無從 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自難據以認定其與中央塗料公司 確有實際進銷交易事實。
(二)原告嗣於訴願時僅提供94至95年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製 成品進耗存明細表及其自行編製之資金往來核對總表等供 核,惟仍未提示原料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及訂購單、對 方簽收之送貨單、收付款證明等原始憑證,尚難以其提示 不完整之表單,認定交易事實,且原告亦以其資料繁多, 成本資料與帳證交易事實無直接關聯,時間久遠無法求證 等語,迄未為提示。又原告提示其自行編製之資金往來核 對總表,惟迄未提示其明細帳及逐筆之原始記帳憑證,尚 難勾稽查核,另原告代為支付中央塗料公司員工薪資每月 達2百餘萬,其究係支付中央塗料公司員工何人薪資?原 告以其原始憑證為中央塗料公司,未為提示,亦未盡其舉 證責任,另非屬薪資之暫付款部分,原告僅提供部分付款 之資金證明,該項支付款項之性質為何?及是否為代墊中 央塗料公司費用?無法由原告提示之資料得知。至原告提 示主張為代墊中央塗料公司修繕費、保險費及設備款等預 計扣抵費用明細表,原告僅檢附部分交易原始憑證,且所 附之交易憑證之買受人均為原告,依原告提示資料僅能證 明原告支付該款項,其是否屬代墊中央塗料公司之費用, 尚難論斷。另依原告提示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查係中央 塗料公司匯付原告42,388,718元之內容,惟查該銀行帳戶 資料僅能證明中央塗料公司匯款予原告,至該匯款之性質 與交易明細,原告均未為說明,雖訴稱確有代中央塗料公 司墊付款項,卻未能提示交易事實之有利事證,以供審酌



,是原告雖一再陳稱與中央塗料公司等營業人間確有交易 之事實,惟迄未能提示完整之具體客觀之關連資料以實其 說。
(三)依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合作備忘錄所載,原告負責提供 資金採購原物料與生產等事務,因銷售所生應收帳款皆由 原告收取,核與原告主張其向原料商進貨後銷售與中央塗 料公司,中央塗料公司製成製成品再行銷售予原告乙節不 符。
(四)綜上,原告無進、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中央塗料公 司等5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236,897,968元;同期間虛報 進貨金額合計256,059,68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其虛偽安排交易事實之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 依其虛進、虛銷金額核算補徵營業稅額972,541元並無違 誤。
二、罰鍰部分:
  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與中央塗料公司等5家公司 ,及無進貨事實,取具中央塗料公司等5家公司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 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 知悉有實際營業行為始應開立或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 定,惟其無交易事實,猶開立憑證交付與中央塗料公司等5 家公司,並持與其無交易事實之中央塗料公司等5家公司所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 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應 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4年3月15日)起至查獲 日(100年5月17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經就各 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972,541元,已發生以虛 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 第851894251號函釋參照。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繳納稅款 ,被告經衡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其所漏稅額972,541元處2.5 倍罰鍰2,431,353元,業已考量其違章情節而為適法之處分 ,尚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之 93年12月28日合作備忘錄(見原審卷第212至222頁)、94年 1月13日補充合作備忘錄(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94年1



月13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94年3月28日補 充合作備忘錄(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存證信函(見原 處分卷一第355至358頁)、資金往來核對總表(見原處分卷 一第346至354頁)、商品買賣進銷存明細表(見原處分卷一 第398至301頁)、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處分卷一第325至3 27頁)、被告調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90至95頁)、核定通 知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89至193頁)、裁處書(見原處分卷 一第277至280頁)、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 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見原處分卷一第46至48頁、原處分卷二第564至578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處分卷二第481至495頁) 等本院卷、原審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額972,54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5倍之 罰鍰計2,431,353元,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及法理: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 :「(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 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
(二)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 用之貨物或勞務。」
(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四)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 抵稅額者。(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 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二、第5款,以經主管 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
(五)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
(六)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商業,指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第2項)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 ,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七)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 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八)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 、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九)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 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十)商業會計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 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十一)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十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1 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 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 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二、第5款 ,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 稅款為漏稅額。」。
(十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處分對原告補徵稅額,超過522,541元部分,非無違誤:(一)查原告並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6,882,367元予矽 榮公司、66,443,015元予佳詠公司、98,768,777元予盈貿 公司、19,066,200元予弘岐公司,合計為不實銷貨191,16 0,359元(6,882,367+66,443,015+98,768,777+19,066,20 0)。再者,原告並無進貨事實,卻自矽榮公司取具發票1 76,275元、自佳詠公司取具發票1,600,000元、自華科公 司取具發票192,541,654元、自全仲公司取具發票5,781,9 79元,合計為不實進貨200,099,908元(176,275+1,600,0 00+192,541,654+5,781,979)。就原告前述開立不實發票 191,160,359元、取具不實發票200,099,908元、以不實進 項稅額10,004,998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違章情事,業經 本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335頁及反面、第343頁反面),兩造於本院更一審亦均 表示對此部分無爭執(見更一審卷第127頁、第177頁反面 )。




(二)嗣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序,亦經兩造當庭重申 就原告上述開立不實發票191,160,359元、取具不實發票2 00,099,908元、以不實進項稅額10,004, 998元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等違章情事,均不為爭執。且就此不爭執部分逐 期計算,係造成實際逃漏稅款461,433元之結果,兩造就 其計算方式及金額亦均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3 頁、第49頁、第65至67頁)。
(三)是本案爭點在於:
1、進貨部分,原告自中央塗料公司取具94年1月至10月份及95 年3月至4月份發票計55,959,773元(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認定原告此部分並無進貨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準 備程序筆錄)。
2、銷貨部分,原告開立94年1月至6月份發票計45,737,609元 予中央塗料公司(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認定此部分並 無銷貨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準備程序筆錄)。(四)原告自中央塗料公司取具銷售額55,959,773元之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並無進貨事實: 1、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明,前述發票金額55,959,773 元,應予以區分成為四類(見本院卷第483至485頁): (1)向中央塗料公司購買製成品、原料及支付代工費用等而 取具發票,此部分金額為43,629,158元(31,565,551+1 ,942,339+10,121,268)(見本院卷第483至484頁及原 證卷一第15、19頁)。
(2)代付中央塗料公司之水費、電費、電話費、零星物料等 而取具發票,此部分金額為3,024,428元(見本院卷第4 84、501頁)。
(3)向中央塗料公司取具發票之原由不明,此部分金額為30 6,187元(見本院卷第484頁)。
(4)向中央塗料公司承租廠房及設備而取具發票,此部分金 額為9,000,000元(見原證卷一第19、43至45頁)。 (5)綜上,即原告本件自中央塗料公司取具發票之銷售額總 計55,959,773元(43,629,158+3,024,428+306,187+9,0 00,000),原告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原告減少繳納營業稅額。
2、原告向中央塗料公司購買製成品、原料及支付代工費用而 取具43,629,158元發票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與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簽訂合作 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自93年12月28日起 因銷售所生應收帳款皆由原告收取,由原告開立發票予 買受人,原告沒有製成品,製成品實際係由中央塗料公



司供應予買受人,故而原告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即有相對 取得中央塗料公司開立之發票,應認本件向中央塗料公 司購買製成品、原料及支付代工費用而取具43,629,158 元發票部分,均屬真實交易云云,提示部分發票紀錄( 見本院卷第341至342、345至399頁) (2)然企業之正常經營,有賴內部控制作業之日常具體執行 ,以防止企業資源及財產遭滅失、盜用和無效率之浪費 ,並提高業務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和可靠性以供妥當經 營決策。又企業內部控制作業涵蓋所有營運活動,通常 係以營運循環類型予以區分,包括:銷售及收款循環、 採購及付款循環、生產循環、薪工循環、融資循環、投 資循環……等等。就採購及付款循環而言,其日常作業及 內部控制等實際活動包括:供應商管理、代工廠商管理 、請購、比議價、發包、進貨或採購原料、物料、資產 和勞務、處理採購單、經收貨品、檢驗品質、填寫驗收 報告書或處理退貨、記錄供應商帳款、核准付款、進貨 折讓、執行與記錄票據交付及現金付款等之作業程序。 又執行前開作業所產生之原始憑證包含:供應商(代工 廠)紀錄表、請購單、詢價單、採購單、收貨單、驗收 報告、入庫單、發票、付款憑單、借項通知單、退貨裝 箱單……等等。次就生產循環而言,其日常作業及內部控 制等實際活動包括:環境安全管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擬訂生產計畫、開立用料清單、儲存材料、領料、投 入生產、製程安全控管、製成品品質管制、下腳及廢棄 物管理、產品成分標示、計算存貨生產成本、計算銷貨 成本等之作業程序。又執行前開作業所產生之原始憑證 包含:安全管理紀錄表、材料需求規劃表、生產程序單 、生產派令、用料需求單、製令單、領料單、計工單、 派工單、生產日誌、工時紀錄、移轉單、品檢單、生產 入庫單、製造費用分攤表、生產報告……等等。並且,隨 著上述採購及生產等作業之實際發生及經過,亦因而產 生各種作業之原始憑證,其等係經由承辦人員簽認及其 主管覆審簽核,可供互為勾稽比對,並作為工作權限及 財務(物)責任之劃分及歸屬依據。至於商業會計事務 之處理,則以實際作業過程中所生原始憑證之真實記載 內容,表彰採購及生產作業之事實經過,並憑以編製記 帳憑證,再根據真實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可見, 營業人缺乏表彰其交易過程及具體經辦事實之各種原始 憑證,而僅僅形式上取具或開立統一發票,顯不足以證 明發票所載內容果屬真實之交易,此由司法實務上屢有



利用不實發票,以供遂行逃漏稅捐、虛偽帳載、套取公 司資金、詐騙貸款……等等行政不法及刑事不法案件叢生 ,亦可得知。
(3)本件原告就對其向中央塗料公司取具之上述43,629,158 元發票部分,始終沒有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 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 帳)與憑證(證)為據,無從詳實勾稽比對其具體採購 內容及經辦等過程。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取 具中央塗料公司之發票,高達15,328,357元係以「加工 費」之名目開立(註:原處分卷二第599至580頁之頁碼 重複編列,以字尾A、B予以區分,此部分加工費發票見 第588B、586B、582B、580B頁),則原告必須提示對中 央塗料公司之「委託加工合約」,以供勾稽具體約定加 工項目、規格、數量、交期、用料標準、品質標準、計 價方式、付款條件、瑕疵擔保、違約賠償、解約條件等 等重要事項,並請原告提示其委託加工合約以供審酌( 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亦發函通知原告略以:針對 中央塗料公司之商品,若原告於本件有實際從事採購、 倉管、投產、配料、製造、包裝、銷售、運送及客戶服 務等等具體產銷作業,則原告必須提示「原告自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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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福光塗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拜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詠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