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淑貞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 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因認所適用之該條例第2條第2款(關 於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部分)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乃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憲法法庭已於112年3月17日作 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 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