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簡上再字,109年度,4號
TPBA,109,年簡上再,4,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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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淑貞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 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因認所適用之該條例第2條第2款(關 於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部分)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乃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憲法法庭已於112年3月17日作 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 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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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