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680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上列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予
所在有限公司、葉長興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欠款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欠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萬陸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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