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613號
TPEV,112,北補,61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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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繹天
訴訟代理人 陳一興
被 告 傅文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亦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
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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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