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064號
TPEV,112,北簡,5064,202304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06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美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㈠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㈡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 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 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 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卓木南,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卓木南因分割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 本金新臺幣(下同)122,56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 判費1,330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 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卓木南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及 建物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並應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另被告林少萍係拍賣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並非公同共有, 應予查明後具狀更正起訴事實。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二小段400地號 27 1/3 5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78.63 1/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