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7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 告 鄭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3年8月6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16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信用貸 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