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525號
TPEV,112,北簡,3525,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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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經瑋
被 告 王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2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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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