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40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韓秀萍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8,270元,及 其中新臺幣18,27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2,140元,及其 中新臺幣7,140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36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8,270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2,140元原告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ZHU FUMIN G,嗣因發現被告前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而變更為韓秀萍, 並已具狀更正,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78頁),並經本院調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2號
呈報清算人卷核對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震開公司)部分:⒈緣被告與原告震開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震開公司承租SHARP/ M-SH-MX4071數位彩印機1台(機 號:00000000)(下稱系爭標的物),並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6,090元,並約定由另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之 供應品及依系爭標的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原告震開公 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應 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然被告自第14期起之 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存證信函各件可稽。
⒉系爭契約業因被告違反第5條第1項第(1)、(5)款之約定而終止 。縱法院認系爭契約之終止,前仍有疑義,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已 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承租人應繳 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5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第6條第1項:「遲延利息」之 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震開公司 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㈡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⒈被告亦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 附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黑)315元/(彩)1,890元」、「承租人 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之約定給付 計張費用。
⒉然被告公司亦自第14期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原 告共同催討,仍未依約給付,故系爭契約業因被告違反第5條 第1項第(1)、(5)款之約定而終止,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 存證信函可稽。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本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 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或未到期計張基 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及第6條第1項:「 遲延利息」約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式如附表2 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以原告震旦行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系爭標的物為由, 主張系爭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既無合意終止損 害賠償之約定,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查被告自認積欠111年8月至10月租金(即系爭契約第14期-第 16期),經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起訴狀所附原證三存證信函 催告給付,屆期仍未給付,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5)款甚或同條第(3)款約定,系爭契約業於被告111年10月19日 收受原證三存證信函後,未於3日內清償前述欠款,而於同年1 0月23日終止,而非被告所謂之111年11月17日原告震旦行公司 自行收受系爭標的物而兩造合意終止。蓋系爭契約既因被告違 約而於催告期滿後3日,即10月23日終止,原告隨時得依約取 回系爭標的物。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月17日取回 系爭標的物,而謂系爭契約兩造於11月17日合意終止,顯為無 理由。
⒉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按民法第252條固然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 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 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 之維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 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兩造約定租賃期間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6,090元、計張總 基本費2,205元,是倘被告如期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 得依約收取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即原告起訴請求之已到期租金 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租約 約定,致原告均未能如期收取系爭契約全部租金。是原告已因 被告未能如期履約,致未能享受系爭契約之全部利益,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原告依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能享受之利益即本件全部違約金之請求,並未過高。縱使嗣後 原告得另行出租系爭標的物,亦係因原告自身努力所獲致之結 果(原告本得另行出租其他租賃物,然因被告違約,致原告無 法收取依約原得收取之租金,反須另行出租系爭標的物,且另 行出租之價格亦顯低於原租金)。倘因原告取回系爭標的物並 另行轉租,即謂原告之損失已降低,顯然將原告自身努力所獲 致之利益轉由被告享受,顯失公平,亦將造成租賃市場之混亂 。出租人係先行付清全部價金購買承租人需求之租賃物後,始 出租予承租人,倘任由承租人得任意退租,出租人又遇大批退 租情形時,出租人除就已先行支出之全部價金無法再退回外, 又面臨無法再收取租金之窘境,且須另行支出成本租賃倉庫以 置放退租之租賃物,假以時日,租賃交易市場恐將失序。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震開公司213,1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77,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緣原告2公司主張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0年7月1 日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期租金為6,090元,另計張費用為基 本費(黑)315元、(彩)1,890元;原告嗣後於111年10月18日, 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到達被告應給付租金計18,270元、帳款計 7,140元;復參酌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備註欄,請款期 間分別為1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10月1日 至10月31日,請款金額均為8,295元,另有特高級影印紙525元 ,金額共25,410元等情,均已為被告所不爭執。㈡但原告震旦行公司員工前於111年11月29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 被告之集團財務人員,關於帳款支付事宜,被告集團財務人員 於111年12月1日回覆略以:「……As you may beaware, the ph otocopier was found moved away by our former Finance s taff withoutour consent and we are undergoing legal pr ocedures to claim it back together with other company properties……(中文翻譯為:如你所知,於未獲本公司同意之 情況下,本公司前財務人員擅自搬走複印機,刻正尋求法律途 徑解決,期能併同其他資產取回。)」等語,原告震旦行公司 員工於同日又回覆:「……複印機已於11/17由貴司前財務人員 約定地點搬回我司辦公室保管中……」等語,因而,原告實已於 111年11月17日時,自被告前財務人員處取回系爭標的物即該
彩印機。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計194,880元、70,560元部分,並無理由:⒈按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之意,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 ,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5)款之約定而終止,被告依該契約書第5 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另 依該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年息8%遲延利息。惟查:①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租金18,270元、帳 款7,140元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給付上開租金、帳款。然被告 之財務人員前於111年11月17日,已將系爭標的物之彩印機送 往原告震旦行公司辦公處所,原告震旦行公司亦自承收受系爭 標的物,此並經原告震旦行公司員工於郵件中所自承,而自此 之後,系爭標的物未再交予被告使用,原告於履約期間,逕收 受系爭標的物之行為,難謂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②至於,合意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全無相關規定, 從而,原告主張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顯屬無理。又 兩造間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後續,原告再以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更顯無理由 。再者,果原告認為系爭契約書尚在履行期間,然原告震旦行 既已取回系爭標的物,自可對系爭標的物進行管理、使用、收 益等所有權之支配行為,並無相關營業損失產生,此時再向被 告主張違約金,則原告難謂無雙重獲利之情形。③尤有甚者,被告自原告震旦行公司取回系爭標的物時,已無彩 印機可供使用,被告自無需再給付租金、計張費用等等予原告 2公司,該時亦無其他違約情事產生,如原告認為系爭契約尚 屬有效,被告亦以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行為,而於本件終止系 爭契約,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以存證信函所請求之租金18,270 元、帳款7,140元。
⒉縱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有理由,本件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被告僅需給付111年11月1日至30日之租金、計張 基本費計8,295元:
如認定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有理由,被 告需依約給付違約金,惟本件違約金既未約定性質,依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應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系爭標的物之該彩印機既於111年11月1 7日起,即置於原告震旦行公司之處所,且被告未再使用系爭 標的物,則原告請又求被告給付其餘32期之租金、計張基本費 ,顯然無理,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
之見解,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不合理,爰請審酌本 件之客觀事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將違約金酌減為被告僅需 給付111年11月1日至30日之租金、計張基本費計8,295元。至 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性質乃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亦不得再 請求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詳如前述,履約期 間本來約定自110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4年),每期租 金為6,090元,另計張費用為基本費(黑)315元、(彩)1,890元 之事實。
㈡原告嗣於111年10月18日,以前述存證信函:「…特函限於3日內 如數給付欠款,逾期未付,本公司將依法追索前開租金及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特此通知。…爰函限於3日內清償,逾期即依法 追訴,特此通知」等語,通知被告給付租金計18,270元、帳款 計7,140元,該信函經被告於同月19日收受之事實。又原告於1 11年10月18日以前述存證信函請求租金18,270元、帳款7,140 元已如前述,被告迄確實未給付之事實。
㈢依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之備註欄 ,請款期間分別為1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 、10月1日至10月31日(111年8月至10月3個月份),請款金額 均為各8,295元,另有特高級影印紙525元,金額共25,410元事 實。
㈣原告震旦行公司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於111年11月17日時自 被告處收受系爭標的物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首查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已經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 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等語, 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原告本件主張其 依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按期應繳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等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得終止契約一節,應屬有據。又原告2公司所 依約請求被告本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已到期計張費用,即 如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為有理由。
㈡再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明文約定:「僅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 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 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 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 化之情事」,另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 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 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 1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 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 8%加計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其業以前述111年10月18日以前 述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向被告書面催告請求未 按期繳納之租金、計張費用,查該存證信含內容,雖無3日內 仍不清償即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字句文義可言,乃稱:...逾 期即依法追訴,特此通知云云,依該存證信函前後文字銜貫, 是能認為係對被告催告給付金錢(含約定違約金)之意思,而 被告仍未依約及原告該存證信函之催告意旨而為後續清償,故 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催告內容期滿之111年10月22日時確已有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違約事實,並無疑義。原告主張其以該存 證信函提前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當時 被告雖已有逾期及未按期繳納款項之違約事實存在,但未獲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卷證資料,並參照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款已經約明,被告如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期以上 (含)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 ,原告當時既已向被告依約以書面之存證信函,並於內容中定 期催告,而被告不爭執其仍未履行,則系爭契約已於該屆期之 時依約確已提前終止,毋庸原告再向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明示或 再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於其以該存證信 函催告期滿後3日,即111年10月23日時系爭契約依約已提前終 止,原告依同條第3款並得依約取回系爭標的物,故原告震開 公司在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後之111年11月17日取回系爭標的物 等,於法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抗辯之兩造員工於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期間之 前述返還對話內容,均僅係依約處置因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後之 相關事項,並非於111年11月17日時兩造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且當時被告違約情事持續存在,實難想像原告於完成書面定 期催告後,卻同意合意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規定各方終止合意系爭契約亦需書面,亦非以同意交 付系爭標的物視作合意,附此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 未繳款而有違約事實,原告以存證信函之書面定期催告,因被 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而依約提 前終止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未能提出更有利之反證,原 告主張,即應可採。至被告抗辯兩造係於原告依約終止契約後 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誠如前述,並無可信。㈣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本院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 應商。」兩造對於該約款係出於當初自由磋商後締結,且兩造 均為經營商業活動之公司,並無顯然之締約地位或締約審閱專 業能力上之優劣區分,故原告於被告違約後,向被告依約請求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固屬有據。⒉然而,被告業已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如前所述。則本院審酌略 如下:
①系爭契約租期長達4年,總期數為48期(48月),兩造不爭執被 告繳納至第13期,第14期起未依約繳納,故尚未到期期數之比 例,經濟算約為70%,衡以系爭契約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數 之比例約3:7,被告違約情節非輕,本院併參酌財政部公布之 相關行業利潤標準、經濟狀況、原告2公司遭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2公司可享之預期利益等一
切情狀,暨斟酌原告震開公司已於被告未繳納後3月餘之111年 11月17日,即取回系爭標的物,被告期間亦為協力其取回情形 ,如前所述,嗣原告震開公司仍可另行出租,故認原告震開公 司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依約提前終止後剩下32期之違約 金194,880元,核屬過高。另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亦為32期之違約金70,560元,衡以其之部 分,自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無需再提供紙張及耗材予被告,認 其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②經綜合評斷上情,從而,原告震開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80,0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35,000元,而認屬適當。
⒊準此,原告震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80,000元範圍 內;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5,000元之部分 ,自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因過高,業經本院依 衡平原則為前述調整及酌減後,而屬無據。至於,被告雖抗辯 違約金應酌減為僅需給付111年11月1日至30日之11月份租金、 計張基本費8,295元部分,然斟酌此顯與前述原告為訂定系爭 契約而預備、添購、裝置相關設備器械之成本、人力等及預期 利益範圍懸殊甚大,且本件顯為被告違約,始導致系爭契約依 約提前終止,並由原告依約收取系爭標的後,另外耗費時間、 力氣等程序利益及支出其他成本,被告亦未舉出合宜之事證堪 認違約金酌減至何範圍更為適當,則被告於此抗辯,經斟酌尚 無可採,在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震開公司98,270元(計算式:18,270元+80,000元=98,270元 ),及請求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42,140元(計算式:7,140 元+35,000元=42,1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於未為給付之租金或計張費用,因前經原告前催 告仍未為給付,故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部分,並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起至清償日 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按 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既無 就此約定,無從以此約定就本院原告准予之違約金部分,依 約再請求加計年息8%遲延利息,而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開公司98,270元,及其 中18,270元部分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遲延利息、另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42,140元,及其中7, 140元部分,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諭知如預供擔保 ,亦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附表:
附表1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項目 租金期數 金額 說明 已到期未繳租金 (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 14-16期 (3期) 6,090*3期 =18,270元 計至原告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意思表示為止之該月份 被告不爭執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租約第5條第2項) 17-48期 (32期) 6,090*32期 =194,880元 被告爭執原告111年11月17日取回系爭標的物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毋庸給付違約金,或以111年11月租金及基本計張費8,295元充作違約金為適當。 合計 213,150元
附表2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項目 期數 金額 說明 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 (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 14-16期 (3期) 2,205*3期+525 =7,140元 計至原告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意思表示為止之該月份 被告不爭執 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租約第5條第2項) 17-48期 (32期) 2,205*32期 =70,560元 被告爭執原告111年11月17日取回系爭標的物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毋庸給付違約金,或以111年11月租金及基本計張費8,295元充作違約金為適當。 合計 7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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