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汪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4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於94年10月17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 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及放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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