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64號
原 告 張育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蔡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鴻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110年1月27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施工案場內,因工程款問題與承包現場油漆工程之 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指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臉 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 又被告喪失工作能力期間,需另僱請木工師傅代作、僱請司 機代駕,共支出17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合計377,990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7,99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990元、喪失工作能力 期間受有176,0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沒有意 見不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指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臉 部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僱用木工收據、僱用駕駛員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990元、喪失工作能力期 間受有176,0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7,990 元(計算式:1990+176000+200000=37799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 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7,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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