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186號
TPEV,112,北簡,3186,202304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18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林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98元,及其中新臺幣163,155元部分,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48元,及其中新臺幣85,019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4年5月30日,向訴外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 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