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忠興
被 告 林珀慶即珀鴻工程行(原名珀鴻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 使用,惟繳付利息至110年8月24日止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