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黃瑛嵋
藍榮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瑛嵋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邀同被告藍 榮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筆貸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詎被告黃瑛嵋違約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 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黃瑛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藍 榮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