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陳彥霖
被 告 趨生微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趨生微聚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之晨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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