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744號
TPEV,112,北簡,2744,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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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 112年4月1日合併,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日盛銀行為 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原告起訴 時法定代理人為洪主民,於審理中變更為郭倍廷,由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8日金 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 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8.88%固 定計算,應於97年11月28日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5年 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詎被告僅繳息至99年5月20日即未 再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回復原契約,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2,993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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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